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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嘉吉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嘉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嘉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4月21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7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本行為,已致生他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卻未思悔悟,於後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情況下,仍酒後駕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且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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