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撤緩,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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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供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嘉義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亦未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經去函告誡,仍置之不理,其行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供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上揭受刑人所應履行之義務勞務等事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送達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姐姐收受;

為受刑人至105年5月15日止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0小時法治教育,又檢察官另於105年7月5日、105年8月18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3日通知其前至嘉義地檢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每次之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均由其本人或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姐姐收受,有上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嘉義地檢署105年7月11日嘉檢榮護癸字第00000號等函及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存卷足憑,足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等情,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默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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