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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書平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至嘉義市○區○○街○○○號住宅大樓訪友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該大樓側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大樓,復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大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員林佰祿所管領、放置於管理室之投幣式電話1台【內有投幣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7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取出零錢後將上開電話棄置在嘉義市西區文華街與五顯街口路旁。
嗣林佰祿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且於翌日(3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星際網咖店內查獲趙書平,起出零錢18元,復於前揭棄置地點尋獲上開電話(零錢18元及電話均已發還予林佰祿)。
二、案經林佰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趙書平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93、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佰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情形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4、27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趙書平侵入之上開住宅大樓管理室,與該住宅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為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核屬住宅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址大樓管理室之窗戶,可區隔該處裡外空間、防止他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成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依上說明,顯有誤解,然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本案係警察來網咖臨檢,我主動向警方自首的云云(見偵卷第14頁),然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接獲上開大樓管理室報案,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觀看後,即知悉犯嫌為被告,且因知悉被告居無定所,乃至網咖尋找被告,嗣亦在網咖查獲被告」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警方於被告供出前揭竊盜犯行前,顯已發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罪,被告上開所供本案係其主動自首云云,顯存誤解,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
(2)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恣意侵入上開住宅大樓管理室,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對住宅、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做粗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係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投幣式電話1台及其內零錢47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其中電話1台及零錢18元既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即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所餘零錢29元,尚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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