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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懷澤
被 告 祥和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一人代表人 王文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懷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一(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一(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一(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一(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祥和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一(一)】,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又其廠商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又其廠商代表人,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一(三)】,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又其廠商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瑞係祥和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下稱祥和營造)之負責人,邱懷澤為立昌土木包工業(設嘉義巿西區新西里新建街163巷22號1樓,下稱立昌土木)之負責人,並由其妻盧雅惠(未據起訴)協助經營,負責幫忙填寫投標文件、投遞標單、參與開標、開押標金與銀行進出等投標事宜,另因邱懷澤個人因素,邱懷澤與盧雅惠利用邱懷澤母親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處理立昌土木部分款項進出,邱懷澤於民國104年間得知如附表所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招標並有意承攬,惟因部分工程須丙級營造資格,另為降低部分工程未滿法定三家投標而流標之可能性,邱懷澤遂向舊識王文瑞商請借用祥和營造名義投標,王文瑞應允後,王文瑞於不詳時間交付祥和營造如附表所示之投標證件資料及祥和營造公司大小章,授權邱懷澤或盧雅惠(邱懷澤之妻)蓋用該公司大、小章填具附表所示招標文件及使用上述資料,邱懷澤與盧雅惠則以不知情之邱懷澤母親邱陳淑華華南銀行帳戶,由盧雅惠開立附表所示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作為祥和營造與立昌土木之押標金使用,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附表編號1所示「蒜鰲自行車道崩山- 港口宮段」( 下稱:蒜鰲自行車工程) 須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 下簡稱丙級營造) 始符合投標資格,邱懷澤所經營之立昌土木並非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而王文瑞所經營之祥和營造則具丙級營造資格,邱懷澤與其妻盧雅惠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祥和營造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向王文瑞借用祥和營造名義投標,而王文瑞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容許之,盧雅惠遂填具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招標文件,並檢具附表編號1所示之押標金支票,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由盧雅惠送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下簡稱文觀局)收件,而借用祥和營造名義投標。
㈡附表編號3 所示「梅山36彎半天古道整建工程」( 下稱: 半天古道工程) 須丙級營造始符合投標資格,邱懷澤所經營之立昌土木並非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而王文瑞所經營之祥和營造則具丙級營造資格,邱懷澤與其妻盧雅惠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祥和營造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向王文瑞借用祥和營造名義投標,而王文瑞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容許之,邱懷澤遂填具附表編號3 所示之招標文件,並檢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押標金支票,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件日送文觀局收件,而借用祥和營造名義投標。
㈢邱懷澤、盧雅惠知悉附表編號2 「105 年度六腳‧新港線-溪口‧民雄線- 大林線自行車道景觀維護」(下稱六腳自行車道工程)招標,為確保立昌土木不致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致不能取得標案,二人遂與王文瑞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文瑞前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投標證件資料與公司大小章,由盧雅惠在附表編號2 所示祥和營造投標標單填寫投標標價,並另製作該標案立昌土木投標文件後,分別檢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押標金支票,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上述祥和營造與立昌土木之投標文件遞交文觀局收件,致該工程標案開標人林章欽陷於錯誤,誤認已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有投標意願參與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對於投標廠商家數之規定,予以開標,但因此標案有5 家廠商投標而未生不正確結果,並由立昌土木以最低價取得該工程標案。
㈣邱懷澤、盧雅惠知悉附表編號4 「東石鄉白水湖第一滯洪池涼亭復建工程」( 下簡稱: 白水湖工程) 招標,為確保立昌土木不致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致不能取得標案,二人遂與王文瑞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文瑞前所提供之投標證件資料與公司大小章,由邱懷澤填具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投標資料(除工程估價表數字部分無法確認外,其餘均為被告邱懷澤所填寫)並檢附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押標金支票,盧雅惠則製作該標案之立昌土木投標文件並檢附附表編號4 所示押標金支票,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由邱懷澤將上述祥和營造與立昌土木之投標文件遞交文觀局收件,致該工程標案開標負責人林章欽陷於錯誤,誤認已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有投標意願參與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對於投標廠商家數之規定,予以開標,但因此標案有5 家廠商投標而未生不正確結果,並由立昌土木以最低價取得該工程標案。
嗣因文觀局對標案進行查察後發現立昌土木及祥和公司投標文件所留之電話號碼相同、送件時間接近、使用號碼相近之押標金支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函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審判範圍部分:被告祥和營造及王文瑞之辯護人雖認檢察官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㈢及㈣【即起訴書所指附表1 編號2 、4 部分】所示犯行,均認被告二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起訴書並未提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名,公訴人於106 年12月11日始提及該部分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罪名,如法院認為可變更起訴法條,顯然有違變更起訴法條須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之原則,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保障不周,不應准許云云,惟查,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敘述,並非指被告祥和營造與被告王文瑞無投標意願,而係被告王文瑞為讓立昌土木在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標案不致因未滿三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始同意被告邱懷澤以祥和營造名義參與上述標案之事實,雖此部分犯行之所犯罪名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起訴書誤認係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但起訴事實既已敘述明確,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本院於該次庭期並告知被告邱懷澤、王文瑞及祥和營造可能涉犯該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且本院又在審理過程中再次告知被告涉犯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5、161 頁),應無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三人及被告王文瑞、祥和營造選任之辯護人均認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政風訪查表4 份(含內附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9-31 頁)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 69頁);
另被告祥和營造與王文瑞選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邱陳淑華及共同被告邱懷澤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所為之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5-8 頁、12-14頁),均屬證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上述政風訪查報告內容,確係證人謝明妤、蘇文傑、洪全泰審判外陳述而由訪查者即證人林怡君所為之記錄,確屬證人審判外陳述;
又證人邱陳淑華於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邱懷澤於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文瑞與祥和營造而言,亦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均應無證據能力,惟此等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於被告邱懷澤另稱: 附表編號1 立昌土木廠商聲明書不是我製作,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98頁) ,惟查,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被告邱懷澤並不爭執,而證人即被告邱懷澤配偶盧雅惠亦證稱:該資料為其夾帶進去,因為這件工我也有領標,領標下來,資料填好後,我拿給我先生看,他說我們不能投幹嘛領,後來資料放在一邊我就沒再處理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足見該立昌土木廠商聲明書確為證人盧雅惠所製作,文書之真正無疑,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二人雖又主張證人林怡君庭提之文觀局辦理採購案件一覽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怡君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該一覽表影本業經本院提示供證人林怡君確認,經證人林怡君證述在卷,已為證人林怡君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判決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邱懷澤等三人及被告祥和營造與王文瑞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均同意作為證據,於審理時對前揭證據資料,經逐一提示調查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懷澤、王文瑞與祥和營造對於立昌土木、祥和營造分別參與附表所示標案之投標(標案名稱、投標時間、投標相關文件與押標金資料均詳如附表),立昌土木不具丙級營造資格,祥和營造則為丙級營造商,附表編號1 、3 所示標案必須具丙級營造資格方可投標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王文瑞坦承附表所示標案『祥和營造提供之投標證件資料』欄之證件資料為其所提供,該些投標文件上祥和營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正確,而被告邱懷澤亦坦承書寫附表編號3、4 標案所示祥和營造之標單、外標封等投標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本院卷二第76、175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邱懷澤辯稱: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投標文書如何製作,法院不能拘泥在投標文件是由何人書寫,被告王文瑞要給誰寫都可以,但是主要是這些標案,祥和營造印章是被告王文瑞蓋的,底價是他定的,這在業界很正常;
而且附表編號2 、4 所示工程,我有標到,其中附表編號4 那件我有完成,而且驗收過了,對國家社會造成什麼損害嗎?附表編號2 的工程甚至做到一半被解約,沒收押標金,但重新招標後,標價更高,對國家社會有何利益?沒有人會借牌來被廢標,而且只說我借牌,沒去考慮我有無資格去施作,這不合理;
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標案,都有五家去投標,我只認識祥和營造的王文瑞,如何去影響其他廠商,也沒辦法去知道其他廠商投標金額,而且投標過程都合法,如何說有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 、188 頁)。
被告祥和營造、王文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辯稱:①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文件雖然有委託被告邱懷澤或其配偶盧雅惠書寫之情形,而且因為投標時間距今較遠,所以,到底標單何人寫的,何人去投標,被告王文瑞記憶難免模糊,所述難免有不一致之處,但無論如何,附表所示標案之投標金額、內容記載均是由被告王文瑞親自決定,標單亦均由被告王文瑞用印、親自送標單至投標單位,開標時親自在場,親自開口向證人邱陳淑華借用押標金支票,可見祥和營造確實有親自投標意思,被告邱懷澤、證人盧雅惠等人都只是代寫而已,此在實務上常見,政府採購法亦未禁止,不能因此就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
②標單上留證人邱懷澤使用之電話,是因為被告王文瑞常在山區工作,手機收訊不佳為方便開標單位聯繫;
③在工程實務上,為確保投標內容、底價等資訊不易為他人探知,往往會集中在接近截標時間投標,這會造成收件字號相近,甚至相鄰,不能因此即謂有本件借牌或詐術投標情事;
④被告王文瑞是親自向證人邱陳淑華借用其名義之押標金支票,因證人邱陳淑華無從知悉文觀局當天標案內容,故證人邱陳淑華個人不慎而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標案中,亦出借立昌土木票號相近之華南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不能因此推論祥和營造於附表標案無投標意思;
⑤立昌土木廠商聲明書夾帶在附表編號1 所示祥和營造標案中,此係因被告王文瑞不小心夾帶在其中,無法據此推論該案中祥和營造無投標意思;
⑥附表編號2 、4 所示標案,均共計有5 家廠商投標,這幾家廠商並非全數均認識,投標前亦均不知彼此亦參與投標,何況祥和營造如確實與其他廠商勾串而為假競爭,則祥和營造當會讓自己得標,不可能與他人勾串反而未得標,故不能僅以祥和營造曾委由他人書寫標單與投標文件,即認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3條所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92、187頁)。
二、經查:㈠被告邱懷澤獨資經營立昌土木,被告王文瑞經營祥和營造,祥和營造具丙級營造資格,立昌土木則否,被告邱懷澤、王文瑞及證人盧雅惠在被告邱懷澤位於嘉義市○○○路000 ○0 號住處書寫、製作附表所示之投標資料後,參與附表所示之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其中附表編號2 、4 之標案,均由祥和營造得標等情,附表所示標案,立昌土木與祥和營造之投標資料外標封均係留被告邱懷澤配偶盧雅惠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均增載立昌土木市內電話(00-0000000)為聯絡方式,並均由證人即被告邱懷澤母親邱陳淑華之華南銀行帳戶開立本行支票(等同現金)為押標金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 、184 、186 及187 頁),並有立昌土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祥和營造公司資料查詢、附表所示標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資格審查紀錄及立昌土木、祥和營造各該投標文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7 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037162 號函與所附支票影本、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 、11、25、31、35、29、33、32、36、30、34頁;
偵卷第15-27頁,交易明細見第23-27頁:立昌土木及祥和營造之投標文件見『投標資料影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為真實。
㈡對於祥和營造該些標案投標文件究竟為何人製作、書寫乙節,被告邱懷澤、王文瑞於偵查中均未陳述祥和營造該些投標文件是由被告邱懷澤或證人盧雅惠所製作而與二人有關連,被告王文瑞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結證稱:祥和營造附表編號1 之投標資料是員工寫的,員工已離職到台中,叫何名字忘記了,其他標案投標資料我忘記叫誰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272 頁),又以被告身分陳稱:附表所示標案標單、投標資料及外標封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嗣經調閱附表所示標案之投標文件正本,並命被告二人及證人盧雅惠當庭書寫筆跡供比對,且訊問被告二人及詰問證人盧雅惠後,可確認附表所示標案之投標文件書寫與被告邱懷澤、證人盧雅惠有關,故被告王文瑞上述證詞及證人盧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對附表所示標案均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均不可採。
本院對該些投標文件由何人製作之情形認定如下:1.附表編號1標案部分:該標案之祥和營造投標文件均係證人盧雅惠書寫,另附表編號2 、4 立昌土木之投標資料亦為證人盧雅惠所製作此經證人盧雅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367 、373-375 頁);
而經本院與附表編號2 、4 之立昌土木投標資料筆跡及本院要求證人盧雅惠當庭書寫之筆跡(筆跡原本見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相比對,字跡均相同,故附表編號1 所示祥和營造投標文件均為證人盧雅惠所書寫,應可認定。
2.附表編號2標案:⑴立昌土木之投標資料為證人盧雅惠所製作書寫,此業經證人盧雅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375 頁),且其筆跡經以肉眼比對,與證人盧雅惠上述當庭書寫筆跡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⑵祥和營造之投標資料係何人書寫,證人盧雅惠證稱:標單標價是我寫的,其他部分不知何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該數字部分經比對亦與證人盧雅惠上述立昌土木投標資料之數字筆跡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其他投標資料由何人書寫,被告邱懷澤一再否認為其書寫(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本院卷二第85頁、第174 頁),而本院經與被告邱懷澤當庭所書寫之筆跡2份相互比對(均見本院卷一末之證物袋),亦無法確認是否確係被告邱懷澤當庭書寫之筆跡,而本院亦無法查得係何人所為,故此部分認定不詳之人所書寫。
3.附表編號3標案:此標案之投標資料均為被告邱懷澤所書寫,業經被告邱懷澤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76頁、第175頁),經核與上述被告邱懷澤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另被告邱懷澤、王文瑞亦均陳稱:本次標案開標程序中,被告邱懷澤為祥和營造進行二次減價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81、185頁),證人盧雅惠亦證稱:該標案標單筆跡像我先生的(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附表編號4標案:⑴立昌土木之投標資料為證人盧雅惠所製作書寫,此業經證人盧雅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 375頁),且其筆跡經核與證人盧雅惠上述當庭書寫及前述附表編號2 所示立昌土木投標資料筆跡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⑵祥和營造之投標資料係何人書寫,證人盧雅惠證稱:標單與外標封之記載像我先生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而經本院提供標案資料正本供被告邱懷澤辨認後,其對此初供稱:祥和營造標單(含投標金額)與外標封由我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本院卷二第76頁),嗣後又供稱:投標文件跟我的字跡很像,但標單不確定是不是我寫的,計算書確定不是我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經比對附表編號3所示祥和營造投標資料筆跡,扣除計算書數字部分,其餘投標資料之筆跡肉眼即可辨識二者完全相同,亦與被告邱懷澤當庭書寫之筆跡相同,應可確認係被告邱懷澤所書寫,至於計算書數字部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祥和營造投標資料之數字筆跡有異,本院亦無法查得確切係何人所為,故此部分認定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書寫。
5.綜上,本院認附表編號1 所示祥和營造投標文件均係證人盧雅惠書寫;
附表編號2 所示投標文件中,立昌土木部分為證人盧雅惠書寫,祥和營造標單之投標金額亦為證人盧雅惠製作,其餘投標文件則無法確定何人書寫;
附表編號3 所示標案祥和營造投標文件均為被告邱懷澤書寫;
附表編號4 所示投標文件中,立昌土木投標文件均為證人盧雅惠書寫,祥和營造之投標資料,除標單之計算書數字部分無法認定為何人書寫外,其餘投標資料均為被告邱懷澤書寫。
㈢對於祥和營造之投標標單金額與部分投標文件何以由被告邱懷澤或證人盧雅惠書寫之情,被告邱懷澤、王文瑞雖均一致陳稱:係受被告王文瑞委託代寫,並未借牌,祥和營造的公司章是被告王文瑞自己蓋的,祥和營造確實有投標意思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祥和營造對附表所示標案並無投標之意思,應係單純讓被告邱懷澤與證人盧雅惠借用祥和營造名義參與投標。
1.被告邱懷澤、王文瑞歷次陳述不一,且有背經驗法則,難以遽信。
被告邱懷澤、王文瑞於偵查中均未陳述附表所示祥和公司投標文件與被告邱懷澤、證人盧雅惠有關,甚至被告王文瑞直到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尚且虛偽陳稱:祥和營造附表編號1 之投標資料是員工寫的,員工已離職到台中,叫何名字忘記了,其他標案投標資料我忘記叫誰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272 頁),被告邱懷澤、王文瑞與證人盧雅惠等人於本院調閱附表所示標案投標文件正本供其等辨認,並提出疑問後,被告邱懷澤、王文瑞方開始為祥和營造投標文件是被告王文瑞委託被告邱懷澤或證人盧雅惠代寫,但投標內容是由被告王文瑞決定之陳述,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邱懷澤與王文瑞二人歷次陳述,均依據偵、審機關掌握多少證據資料而臨訟任意更改,掩飾犯行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僅有代寫投標文件,祥和營造確有投標意思之陳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2.被告王文瑞就祥和營造參與投標之附表標案均未親自投標,而係由被告邱懷澤或證人盧雅惠攜帶前往投標。
附表所示標案祥和營造與立昌土木分別係由何人前往投標乙節,被告邱懷澤雖曾為不知祥和營造曾投標如附表編號所示標案及附表所示立昌土木投標部分均為其親自前往文觀局投標之陳述(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59頁);
被告王文瑞亦曾陳稱:附表所示標案均為其親自前往文觀局投標,四次投標均未見到被告邱懷澤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0-71 頁、本院卷二第178、180、181、182頁),然查:⑴附表編號1 標案,究竟係何人前往投標,證人即文觀局政風主任林怡君證稱:開標當天我有看到被告邱懷澤太太盧雅惠,因為政風工作每年必須做採購分析報告,我個人習慣會在開標時記錄廠商電話,因為立昌土木承作很多文觀局標案,被告邱懷澤太太(即盧雅惠)我常看到,所以,她一出現在下面,我會認得,開標發現有熟識的人我會記下來,我手抄上有記載『立昌土木太太』等字眼,就是指盧雅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5 頁),並提出其手抄記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查該記錄上針對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開標紀錄欄附近確實有『立昌土木の太太』字樣,故證人林怡君所述應有依據,且證人林怡君為政風主任,監督採購案件本為其職責,證人林怡君本於職務需要而為上述手抄記載,應符常情;
又本案之發現經過為證人林怡君有寫電話號碼之資料,他發現祥和營造與立昌土木之電話號碼相同,證人林怡君就去翻閱文件,發現其中一件好像聲明書是祥和蓋立昌的,發現異常後,政風主任就依權責調查舉發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標案之開標人林章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益徵證人林怡君上述手抄記錄影本之記載為真。
加以證人林怡君與被告二人或證人盧雅惠並無怨隙,應無捏造證據與設詞誣陷之必要,故證人林怡君之證詞應可採信。
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祥和營造投標資料,確係證人盧雅惠所製作,甚至標價亦由其書寫,亦因其不小心而在投標資料內夾帶立昌土木之廠商聲明書及印模單各1 份,業經證人盧雅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廠商聲明書與印模單見投標資料卷影本第31-32 頁),雖被告王文瑞對此辯稱:我叫盧雅惠他們寫好後,自己整理,聲明書是我自己整理時不小心夾帶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179 頁),但因立昌土木非被告王文瑞所經營,衡情,應無法取得立昌土木之印模單與廠商聲明書,且其所辯與證人盧雅惠所述相異,證人盧雅惠在其住處書寫祥和營造投標資料,且其平日即會處理立昌土木投標事實,其在整理祥和營造投標資料過程中,不慎夾帶立昌土木之印模單等資料,應較合常情,被告王文瑞所辯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因此,該標案中祥和營造投標文件為證人盧雅惠製作,且遞出之投標文件中夾帶有立昌土木之印模單、廠商聲明書,由此等情節觀之,該份投標文件應係證人盧雅惠所製作,且由其攜往投標,應較符常情,故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應係證人盧雅惠前往投標,被告王文瑞未前往。
⑵附表編號2 標案,其中立昌土木之標案應係被告邱懷澤配偶盧雅惠前往投標,業經被告邱懷澤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而證人盧雅惠亦證稱:會幫被告邱懷澤處理投標的事,會寫標單,也會到嘉義縣政府投標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故附表編號所示標案,立昌土木應係證人盧雅惠前往投標。
另依據附表編號2 所示之標案收文時間與序號,立昌土木與祥和營造投標時間僅相差1分鐘,廠商投標文件三聯單編號僅相差1 號,顯然是幾乎同時收件,依此狀況,被告王文瑞若親自投標,衡情,被告王文瑞應可見到證人盧雅惠,然被告王文瑞卻稱:不清楚立昌土木係何人去投標,可見被告王文瑞所為親自前往投標之陳述,應有可疑;
參酌祥和營造該份標單之標價為證人盧雅惠所書寫,並非被告王文瑞所書寫,益徵被告王文瑞所稱親自前往投標之陳述不可採信。
故附表編號2 標案中,立昌土木與祥和營造均係證人盧雅惠前往投標。
⑶附表編號3 、4 標案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 標案,被告王文瑞陳稱:其親自前往投標,當天我是跟被告邱懷澤一起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181 頁),惟被告邱懷澤對此則稱:當天去投標的是我,因為我跟被告王文瑞是好朋友,所以祥和營造叫我去減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其陳述顯與被告王文瑞不同,被告王文瑞親自前往投標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故本院認被告王文瑞並未前往文觀局投標附表編號3 標案,而係被告邱懷澤單獨前往投標。
又附表編號4 標案中,祥和營造與立昌土木投標時間與附表編號3 祥和營造投標時間均為104 年12月21日下午,祥和營造二件標案之投標時間相同,均為當日下午4 時32分,廠商投標文件三聯單編號僅相差1 號,可見為同時遞件,有廠商投標文件三聯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查(見『投標文件影卷』第123 、153 頁),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邱懷澤單獨為祥和營造投標附表編號3 標案,則附表編號4 標案亦應係被告邱懷澤單獨為祥和營造投標,被告王文瑞陳稱:該標案為其親自前往投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並不可採。
至於立昌土木於附表編號4 標案是何人前往投標,被告邱懷澤雖稱:不知何人前往投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187 頁),然以立昌土木該件投標收件時間為104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7分,距離上述祥和營造遞投標文件時間僅差距約10餘分鐘,衡情,被告邱懷澤當時已前往文觀局投標,其配偶盧雅惠應無必要重複前往,故立昌土木亦應係被告邱懷澤前往投標,當可認定。
3.被告王文瑞並未決定附表所示標案之祥和營造投標金額。
查:⑴祥和營造如附表所示標案標單之投標金額無一為被告王文瑞親自書寫,已如前述,一般而言,標價涉及得標與否,投標廠商視為機密,為求得標,往往怕為其他廠商知悉,遑論讓其他競爭廠商書寫投標金額。
但被告王文瑞不僅讓被告邱懷澤或證人盧雅惠書寫祥和營造之標案金額,甚至在祥和營造與立昌土木均參與投標之附表編號2、4所示標案,被告王文瑞亦同此處理,進而讓立昌土木出價均較低而得標,由上開各情觀之,祥和營造是否確有競價投標之意,應有疑竇;
⑵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標案,被告邱懷澤尚且在該案開標過程中,以祥和營造名義進行減價二次,並書寫第一次、第二次減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1、185頁,投標資料影本第123 頁);
被告王文瑞對此雖又辯稱:當天我有去,但因為被告邱懷澤字比較漂亮,所以才會在開標中請他為祥和營造書寫減價金額,我說如果我有得標,要叫邱懷澤幫我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然被告王文瑞投標承作政府公共工程多年,自89年至104 年間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數有92件,此有依廠商得標與未為得標結果一覽表(祥和營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8-39 頁),顯非毫無公共工程經驗之人,對多有參與公共工程標案之被告王文瑞而言,若開標當時在場,僅為字體漂亮與否即請他人代筆,而使標案可能存在瑕疵,顯然不合常理,且此事由亦與被告邱懷澤所陳『因朋友情誼而為』者不同,因此,附表編號3 所示標案開標時,被告王文瑞應不在場。
至於附表編號3 標單中,雖有記載『開標時投標廠商未出席現場視同自願放棄比減價格權利』,且開標記錄未記載祥和營造未到場,有開標紀錄影本及標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2頁、投標資料影卷第123 頁),然證人即開標人林章欽對此證稱:如果開標後,各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要減價時,需要確認有幾家到場,當時只有二家到場,但因為原則上我開標時不會特別看廠商是何人,我是認印章,印章是代表公司負責人,如果有減價,就會叫他們拿印章來蓋,所以,我不會特別去注意附表所示標案投標廠商有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 頁),因此,上述開標記錄與標單記載,僅得以確認被告邱懷澤攜祥和營造之公司大、小章到場,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王文瑞亦在場。
本件被告邱懷澤不僅書寫祥和營造標單之投標價格,且在開標時,被告王文瑞不在場,而被告邱懷澤復對祥和營造之減價金額有決定權利,益徵祥和營造並無投標之意,實際欲投標者應為被告邱懷澤與其配偶盧雅惠。
⑶何況,若被告王文瑞、邱懷澤所述被告邱懷澤及證人盧雅惠僅係代筆投標文件為真,依其等如前所述,附表標案之製作地點均在被告邱懷澤位於上址住處,且被告王文瑞亦在場,祥和營造之投標文件亦係被告王文瑞親自前往文觀局投標,被告王文瑞若確實有投標之意,實難理解被告王文瑞為何針對至關得標與否之投標金額,竟不親自書寫?或者在其親自前往文觀局前,自行書寫,以防其他廠商得知?故被告王文瑞、邱懷澤有關祥和營造確實有投標意願之辯解,顯然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4.祥和營造附表所示標案聯絡電話均留被告邱懷澤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留被告王文瑞本身使用之電話,祥和營造應無投標之意。
⑴被告王文瑞在102至103年間為祥和營造投標參與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招標,其所留之廠商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未曾留被告邱瑞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立昌土木(0000000) 市內電話,有決標公告影本4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36 頁背面、38頁背面),而斯時祥和營造登記營業之處所仍在嘉義縣大埔鄉,被告王文瑞工作之地點也及於山區,為何不見被告王文瑞恐山區電話不通,招標單位無法聯絡之考量,故被告王文瑞稱:在本件祥和營造標案為何填寫被告邱懷澤之行動電話或立昌土木市內電話是怕山區通訊不佳,方便招標單位聯繫云云,應有疑問。
⑵又祥和營造承作嘉義縣政府位於嘉義阿里山山區公共工程時,縣政府承辦人員與被告王文瑞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雖有出現山上收訊不佳情形,但與被告王文瑞聯繫均無問題等情,業經嘉義縣政府員工謝明妤、蘇文傑、洪全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第203-205頁、第207-209頁) ,故被告王文瑞本身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非處於在山區完全無法通話而須利用他人電話以方便聯絡之狀態,應無必要留被告邱懷澤或立昌土木之電話為聯絡方式。
5.證人即被告邱懷澤母親邱陳淑華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應係供被告邱懷澤、證人盧雅惠經營立昌土木使用,祥和營造附表所示押標金支票應係被告邱懷澤提供,且該些支票開立應係由證人盧雅惠處理。
⑴證人邱陳淑華雖證稱:華南銀行支票帳戶為其個人使用,被告邱懷澤與王文瑞需要資金,開口向其借之後,其再匯款入帳戶開支票出借,本件被告王文瑞是向其借款,其未告知被告邱懷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263 頁),惟查,被告邱懷澤在本院質以『為何立昌的押標金支票要從你母親帳戶開出?』,被告邱懷澤原答:附表標案所示立昌土木押標金都使我跟我母親借的,因為我信用破產,沒法開我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後雖又改稱:我所謂信用破產是指我本身沒有錢,所以才向我媽媽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見被告邱懷澤在經營立昌土木時,可能存在其個人因素而須借用其母親帳戶名義開票,應非僅止於押標金。
又依據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證人邱陳淑華設於該行之整合帳戶資料,在104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證人邱陳淑華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全與立昌土木經營所需之水、電、電話費支應,立昌土木與廠商、文觀局間匯款、轉帳,甚至被告邱懷澤擔任學校家長會委員之捐款有關,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 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037162 號函與所附支票影本、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 -27頁,交易明細見第23-27 頁);
且證人邱陳淑華證稱:我原本是從事土木工程,做很久,兒子邱懷澤繼承我的事業,但我已經退休了,退休1 、20年,我身體不好,沒有在管事了,邱懷澤在哪裡做,我不過問,我媳婦(盧雅惠)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59-261頁),可見證人邱陳淑華並未介入及參與立昌土木之經營,參酌證人邱陳淑華前述帳戶均僅見立昌土木經營之管銷(水電、電話、電信等費用)、廠商、政府單位,甚至被告邱懷澤個人公益款項出入,可見證人邱陳淑華該些華南銀行帳戶應係提供被告邱懷澤經營立昌土木使用,並用以作為資金進出使用,該些帳戶之使用與銀行本行支票開立均與證人邱陳淑華無關,被告邱懷澤並無向其母親借款開立押標金之情事,而係被邱懷澤或其配偶盧雅惠處理,從而,證人邱陳淑華證述被告邱懷澤、王文瑞均係向其借款,其請華南銀行開立本行支票作為立昌土木、祥和營造參與附表編號所示標案押標金使用之證詞,應與客觀證據相違,難以採信。
⑵何況就如何取得證人邱陳淑華押標金支票之過程,被告王文瑞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是我跟被告邱懷澤說要借押標金的錢,被告邱懷澤就轉達我的意思,並為我向證人邱陳淑華借款,證人邱陳淑華答應後,我再過去證人邱陳淑華住處拿押標金支票,然後再前往文觀局投標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向被告邱懷澤借錢,他就給我支票,我不知道帳號是他母親的云云(見偵卷第64頁),於審判中則結證改稱:這些押標金都是跟證人邱陳淑華拿的,偵查中可能沒聽清楚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0-271 頁);
被告邱懷澤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被告王文瑞沒有開口向我借資金,他用我母親帳戶支票,向我母親借錢要問我母親才準云云(見偵字卷7 頁、第73頁背面),二人於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王文瑞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附和被告邱懷澤之辯解,其與被告邱懷澤之陳述,可信性實微。
加以被告王文瑞居住於嘉義縣大埔山區,距離嘉義市路途遙遠,衡情,除非被告王文瑞經濟狀況拮据,否則難以想像被告王文瑞僅為區區數萬元(押標金支票金額詳如附表)即舟車勞頓前往嘉義市向證人邱陳淑華借款開立押標金支票?何況被告王文瑞自承:祥和公司所用押標金,只有附表這四件是跟證人邱陳淑華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可見證人王文瑞平日工程根本無須向證人邱陳淑華借用金錢開立押標金支票,但其恰僅有附表所示標案有向證人邱陳淑華借用押標金支票,其憑信性亦有疑問,此益徵附表祥和營造押標金支票,實際使用以投標者並非被告王文瑞。
⑶綜上,證人邱陳淑華華南銀行帳戶,應係供被告邱懷澤、證人盧雅惠經營立昌土木使用,祥和營造附表所示押標金支票應係被告邱懷澤提供,並無被告二人向證人邱陳淑華借押標金款項之情形。
至於附表所示押標金為何人向銀行申請開立,查被告邱懷澤陳稱:公司內沒有其他員工,證人盧雅惠會幫忙處理開押標金、送標單、材料紀錄及工人領錢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見證人盧雅惠會幫忙被告邱懷澤處理立昌土木經營之投標工作,且其中工作內容主要在投標文件與押標金之處理。
衡酌一般僅有夫妻經營獨資土木承包業之運作現狀,如其中一方在外接洽並實際進行工程施作,內勤相關之投標等事宜,則多會委由另一方處理,尤其是投標與銀行資金往來,往往具有時效性,自非單獨一方所可兼顧處理,而須由另一方負責,本件被告邱懷澤為立昌土木之實際經營者,對外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依據上述各情觀之,證人盧雅惠負責銀行資金運用與準備投標文件應與常情相符,因此,本件押標金支票應係證人盧雅惠為準備附表所示標案而利用證人邱陳淑華華南銀行帳戶所開立。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王文瑞與證人盧雅惠就附表所示標案,並無以祥和營造投標之意思,應係單純提供投標所需文件與公司大小章,讓被告邱懷澤以祥和營造名義投標附表所示標案,故其顯具與被告邱懷澤合意或同意被告邱懷澤以祥和營造名義參與標案之意。
至於證人盧雅惠部分,因被告邱懷澤陳稱:證人盧雅惠會幫忙被告邱懷澤處理開押標金、送標單、材料紀錄及工人領錢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67 頁),平日即負責立昌土木投標與銀行往來事宜,且如前所述,證人盧雅惠書寫祥和營造投標文件,甚至部分祥和營造投標標價亦由其填寫,且準備附表所示之押標金支票,另其在僅有祥和營造參與之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開標時在場,另亦在附表編號2 所示標案,同時為祥和營造與立昌土木投標,綜合上情觀之,顯然證人盧雅惠對被告邱懷澤借用祥和營造名義參與附表所示標案應屬知情,且有參與。
檢察官依據證人盧雅惠之偵查中所為對附表標案中祥和營造何以留其電話,並不知情之證詞(見偵卷第57頁背面)而認其不知情,應有未洽。
至於證人邱陳淑華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其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時既係供其子即被告邱懷澤使用,其並未借款予被告邱懷澤、王文瑞以開立押標金支票,則證人邱陳淑華對於被告邱懷澤所為向被告王文瑞借用祥和營造名義參與附表所示標案乙節,並不知情。
㈤被告其餘抗辯不採之理由本件被告二人及被告王文瑞辯護人所為祥和營造主觀有投標意願,法律未禁止代寫標單及廠商互相聯繫,祥和營造標單留立昌土木與被告邱懷澤電話是因怕山區收訊不佳,相近時間送件不違法,透過同一人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無法即推論借牌、縣政府承辦人員個人書面記載不得作為不利認定及祥和營造投標文件內夾帶立昌土木聲明書亦無法就推論有借牌行為等抗辯有何不可採之處,本院多數已論述如前,並認定祥和營造實際無投標之意,以下就前未說明之部分,論述如下:1.被告二人雖又均以附表編號2 、4 所示標案,均計有5 家廠商投標,被告邱懷澤僅認識被告王文瑞,投標前亦不知有哪些廠商得標,如何認為有勾串?如何認為有影響其他廠商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查: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
至於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
但此僅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而言。
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杜絕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上訴人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某甲及某乙等2 家公司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邱懷澤借用被告王文瑞所經營之祥和營造名義投標附表所示標案,祥和營造並無投標之意,招標金額亦由被告邱懷澤與證人盧雅惠書寫決定,其中編號1、3所示標案,限於具有丙級營造資格者,始得投標,而立昌土木欠缺丙級營造資格,並未參與投標,故此部分應屬單純借牌投標,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行為;
至於附表編號2、4 所示標案部分,被告邱懷澤除其本身經營之立昌土木參與投標外,另借用投標意願之祥和營造名義投標,且在投標標價上讓立昌土木低於祥和營造,此種方式製造虛偽之競價,使招標機關誤信有競爭存在,依據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方法,此不以被告二人與標案其他廠商間彼此有勾串為必要,故被告二人所辯無解於該罪名成立。
⑶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條第6項既設同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標案中,分別係因恰有景美企業社、富元企業社、嘉源環保企業社(以上為附表編號2 標案);
冠瑛營造有限公司、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德冠土木包工業(以上為附表編號4 標案)亦參與投標,此偶然行為,使得如祥和營造未參與投標,亦已充足3 家合格廠商之開標要件,在客觀上尚非不能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又非無危險性,被告既已著手詐術投標行為,已危害法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仍認係具危險性之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2.至於被告邱懷澤辯稱:政府如果覺得我與祥和營造投標有問題,在開標時就應該要講,不能等到我已經做完驗收,或者做到一半才講,而且我都已經完工,被解約廢標的那件,重新招標價格還比我高,我沒有對國家造成損害,為何還會有違反為採購法的問題云云,然被告邱懷澤違反上述採購法之規定之理立法目的係在確保招標之正確性與廠商實質競爭,被告邱懷澤借用祥和營造名義投標,業已違反其立法目的,故被告邱懷澤所辯容無解於該些罪名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懷澤、王文瑞與祥和營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懷澤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1 、3 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被告王文瑞則容許被告邱懷澤借用祥和營造名義參與附表編號1、3標案投標,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被告祥和營造為廠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文瑞於執行業務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祥和營造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㈡核被告邱懷澤、王文瑞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即附表編號2、4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祥和營造為廠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文瑞於執行業務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祥和營造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認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然就此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本院於該次庭期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另本院又在審理過程中再次告知被告涉犯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5、161 頁),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因公訴人就此法條適用部分已當庭更正,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邱懷澤、王文瑞及證人盧雅惠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懷澤及證人盧雅惠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為共同正犯。
至證人盧雅惠雖經本院認定為共犯,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懷澤、王文瑞於附表編號2 、4 之行為,已著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邱懷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邱懷澤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懷澤與王文瑞為使不具丙級營造之立昌土木得以投標附表編號1 、3 所示標案工程,及提高立昌土木標得附表編號2 、4 所示標案工程,以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未滿三家而流標,被告王文瑞竟同意被告邱懷澤以祥和營造之名義參與投標,所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有違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邱懷澤、王文瑞二人於偵、審過程中,不僅否認犯行,且為虛偽陳述,誤導偵查方向,審理中更無視客觀證據顯示之情狀,一再更改陳述,企圖掩飾犯行,未見任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雖均有前科紀錄,但均非前科眾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3頁),素行尚可,被告邱懷澤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被告王文瑞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之個人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祥和營造公司部分亦分別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罰金應執行之刑。
至於公訴人就被告邱懷澤與王文瑞二人均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被告祥和營造定應執行罰金刑36萬元,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求刑稍有過重,併此說明。
五、本件附表所示工程標案中,附表編號1 、3 標案,祥和營造均未得標,自無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2 標案,立昌土木得標後因本案被嘉義縣政府解約,工程尚未完成,自亦無犯罪所得;
至於附表編號4 標案,雖係立昌土木得標,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懷澤除工程合理利潤外,尚有何不法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文瑞獲有何犯罪所得,故均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林津鋒、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文件資料見投標資料影卷(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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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案名稱 │祥和營造、立│發票人為華南│祥和營造提供之│被告邱懷澤或│
│ ├──────────┤昌土木投標收│銀行之押標金│投標證件資料 │其妻盧雅惠製│
│ │投標廠商數及得標廠商│件時間 │支票(發票日│ │作之投標文件│
│ ├──────────│ │期、票號、金│ │ │
│ │(備註) │ │額) │ │ │
├──┼──────────┼──────┼──────┼───────┼──────┤
│一 │蒜鰲自行車道崩山-港 │(祥和營造) │祥和營造押標│1.綜合營造業登│祥和營造: │
│ │口宮段(須丙級營造資│104年9月21日│金 │記證書及相關資│(由盧雅惠製│
│ │格) │午3時49分許 │ │料。 │作) │
│ │公告日:104.9.8 │(廠商投標文 │104.9.21 │2.祥和營造公司│1.標單。 │
│ │截標時間:104.9.21下│件三聯單編號│FD0000000號 │執照與承攬手冊│2.退還押標金│
│ │午5時許。 │:NO.002033) │45萬元 │。 │申請單。 │
│ │開標時間:104.9.22上│【投標資料影│ │3.營業人銷售額│3.投標廠商證│
│ │ 午10時 │卷第43頁】 │ │與稅額申請書(│明書與印模單│
│ │預算金額:0000000元 │ │ │401報表)。 │、切結書。 │
│ ├──────────┤ │ │4.營造公會丙等│4.標單外封。│
│ │共計5家投標,嘉能營 │ │ │會員證書。 │ │
│ │造公司得標。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1.祥和營造投標,立昌│ │ │ │ │
│ │ 土木未投標。 │ │ │ │ │
│ │2.祥和營造未得標。 │ │ │ │ │
├──┼──────────┼──────┼──────┼───────┼──────┤
│二 │105年度六腳‧新港線-│(祥和營造) │祥和營造押標│1.綜合營造業登│祥和營造: │
│ │溪口‧民雄線-大林線 │104年12月9日│金 │記證書及相關資│1.標單(廠商│
│ │自行車道景觀維護(不│午4時12分許 │104.12.03 │料。 │名稱等資料無│
│ │須丙級營造資格) │(廠商投標文 │FD0000000號 │2.祥和營造公司│法確認由何人│
│ │公告日:104.11.26 │件三聯單編號│6萬5千元 │執照與承攬手冊│製作,但標單│
│ │截標時間:104.12.9下│:NO.002077) │ │。 │上投標金額則│
│ │午5時 │【投標資料影│ │ │係盧雅惠填寫│
│ │開標時間:104.12.10 │卷第77頁】 │ │ │)。 │
│ │上午10時 │ │ │ │2.退還押標金│
│ │預算金額:0000000元 │(立昌土木) │ │ │申請單(無法│
│ ├──────────┤104年12月9日│ │ │確認人書寫)│
│ │共計5家投標,立昌土 │午4時13分許(│ │ │3.投標廠商聲│
│ │木得標 │廠商投標文件│ │ │明書與印模單│
│ ├──────────┤三聯單編號 ├──────┤ │、切結書(無│
│ │備註: │:NO.002078) │立昌土木押標│ │法確認何人書│
│ │1.祥和營造、立昌土木│【投標資料影│金 │ │寫)。 │
│ │ 均投標。 │卷第121頁】 │104.12.04 │ │4.標單外封(│
│ │2.立昌土木得標。 │ │FD0000000號 │ │無法確認何人│
│ │ │ │6萬5千元 │ │書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立昌土木投標│
│ │ │ │ │ │文件由盧雅惠│
│ │ │ │ │ │製作。 │
│ │ │ │ │ │ │
│ │ │ │ │ │ │
├──┼──────────┼──────┼──────┼───────┼──────┤
│三 │梅山36彎半天古道整建│(祥和營造)│祥和營造押標│1.綜合營造業登│祥和營造: │
│ │工程(須丙級營造資格│104年12月21 │金 │記證書及相關資│(邱懷澤製作│
│ │) │下午4時32分 │104.12.21 │料。 │) │
│ │公告日:104.12.11 │廠商投標文件│FD0000000號 │2.祥和營造公司│1.標單。 │
│ │截標時間:104.12.21 │三聯單編號 │45萬元 │執照與承攬手冊│2.退還押標金│
│ │下午5時 │:NO.002089) │ │。 │申請單。 │
│ │開標時間:104.12.22 │【投標資料影│ │3.營業人銷售額│3.投標廠商聲│
│ │上午10時 │卷第153頁 】│ │與稅額申請書(│明書與印模單│
│ │預算金額:0000000元 │ │ │401報表)。 │、切結書。 │
│ ├──────────┤ │ │4.營造公會丙等│4.標單外封。│
│ │共計3家投標,冠瑛營 │ │ │會員證書。 │ │
│ │造得標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1.祥和營造投標,立昌│ │ │ │ │
│ │ 土木未投標。 │ │ │ │ │
│ │2.祥和營造未得標。 │ │ │ │ │
│ │ │ │ │ │ │
├──┼──────────┼──────┼──────┼───────┼──────┤
│四 │東石鄉白水湖第1滯洪 │(祥和營造)│祥和營造押標│1.綜合營造業登│祥和營造: │
│ │池涼亭復建工程(不須│104年12月21 │金 │記證書及相關資│(標單工程估│
│ │丙級營造資格) │下午4時33分 │104.12.21 │料。 │價表之數字部│
│ │公告日:104.12.14 │(廠商投標文│FD0000000號 │2.祥和營造公司│分無法確認外│
│ │截標時間:104.12.21 │件三聯單編號│4萬元 │執照與承攬手冊│,其餘均邱懷│
│ │下午5時 │:NO.002088) │ │。 │澤製作) │
│ │開標時間:104.12.22 │【投標資料影│ │3.營業人銷售額│1.標單 │
│ │上午10時 │卷第155頁】 │ │與稅額申請書(│2.退還押標金│
│ │預算金額:0000000元 │ ) │ │401報表)。 │申請單。 │
│ ├──────────┤ │ │4.營造公會丙等│3.投標廠商證│
│ │共計5家投標,立昌土 │(立昌土木)│ │會員證書。 │明書與印模單│
│ │木得標 │104年12月21 │ │ │、切結書。 │
│ ├──────────┤下午4時47分 ├──────┤ │4.標單外封。│
│ │備註: │(廠商投標文│立昌土木押標│ │ │
│ │1.祥和營造、立昌土木│件三聯單編號│金 │ │ │
│ │ 均投標。 │:NO .002091)│104.12.21 │ │ │
│ │2.立昌土木得標。 │【投標資料影│FD0000000號 │ │ │
│ │ │卷第229 頁】│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立昌土木投│
│ │ │ │ │ │標文件由盧雅│
│ │ │ │ │ │惠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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