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就其中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仁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南興國中第二校區」滯洪池旁,擅自設置神龕禮佛,南興國中總務處職員即告訴人彭神舟與替代役男向科翰等人前往該處了解,詎被告竟左手抓住向科翰衣領,並持不明物體欲攻擊,告訴人彭神舟見狀搶下被告手上之黑色袋子所裝之不明物體丟擲遠處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右臉,雙方扭打後,告訴人遭摔在台階上,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