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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告訴人王冠諺係透過「 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上知悉被告黃才銘(原名「黃盈翰」),雙方進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購車、標車與訂車款項等細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通話資料存卷可稽(警卷第41至44頁)。
又本案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蔡秉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劉筱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戶,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管轄之嘉義縣市地區。
㈡又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前偵查中之住所固係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 2樓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惟依常理被告並無可能居住在戶政事務所,且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後,其住所已遷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證(本院卷第30頁),是檢察官於106年3月 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且本案於106年3月 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於本院轄區之監所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市境內。
從而,本案之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無一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與首開規定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就審利益,將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屬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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