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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春燕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日期)後至同年月25日(該帳戶遭作為使用詐騙工具之日期)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所有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珮寧、葉庭珍,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渣打帳戶內。
嗣被害人葉庭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再按幫助詐欺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葉庭珍、被害人吳珮寧之指述;
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庭珍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人吳珮寧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4張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渣打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渣打帳戶是伊作為繳納信用卡款或相關費用的帳戶。
伊一直在越南工作,很少回國,所以多半利用網路銀行網路交易方式進行轉帳匯款,只有返國才會使用該渣打銀行的金融卡。
伊透過網路銀行發現系爭渣打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隨即翻找渣打銀行金融卡,才發現不見,懷疑該金融卡係使用不慎遺失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施以詐術騙取款項。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察覺有異,始報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珍及被害人吳珮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葉庭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吳珮寧提出之台新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葉庭珍、吳珮寧2人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是本案即應審究被告將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
㈡被告自102年10月間迄今長期在越南工作。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04年10月1日出境直至105年2月3日方返國,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渣打帳戶之時點即104年12月25日,被告並不在國內,有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102年10月份至105年12月間薪資表、被告在越南工作簽證及證明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交查218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款項之渣打帳戶金融卡,是否係被告出於己意所交付,或係無意間遭他人拾獲而持以使用,已非無疑。
況被告自承直至最後一日即104年12月14日使用系爭帳戶為止,伊持續性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扣款方式,每隔2-3月領得薪資後,隨透過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匯款入系爭渣打帳戶,用以繳納數筆信用卡支出或相關費用等節,業與卷附渣打帳戶104年1月至104年12月25日間存款歷史明細、被告兆豐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互核相符(見交查997卷第22頁至第24頁),顯然系爭渣打銀行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工具。
而被告除系爭渣打帳戶外,尚有郵局、京城商業銀行、兆豐銀、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亦有被告金融開戶資料暨各申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交查997卷第3頁、第14頁至第36頁)。
衡情,被告倘有意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非無其他帳戶可擇選,當無提供其經常使用之渣打帳戶予他人之理。
此外,被告甫於案發前數日即104年10月6日匯入數額非低之款項9萬2,527元至渣打銀行帳戶,亦有兆豐銀帳戶轉帳明細資料可考(見該交查卷第24頁),稍有錯失,將造成被告前揭款項遭人盜領而無從扣抵費用之風險,益徵被告並無將渣打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可能係伊返台時不慎遺失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以:若非經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金融卡密碼,並持以提款,因而主張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多利用系爭渣打帳戶網路銀行方式進行款項存提功能,有相關交易明細暨銀行交易代號可考,以如前述。
是被告供稱伊很少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提款,唯恐忘記密碼,而將之書寫於金融卡上乙節,固有易招致金融卡遺失後遭人持以盜領款項之風險,惟實務上不乏持卡人因害怕忘記提款密碼,而將之書寫在存摺、金融卡上之案例,則詐欺集團成員不明原因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因而獲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持以使用,尚非毫無可能。
況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行,本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
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被告雖未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得知系爭帳戶密碼,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責。
㈣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款項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且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後遭盜用等語,亦非無由,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詐騙│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 │ │時間 │ │ │ │
├──┼────┼───┼─────────┼─────────┼─────┤
│1 │葉庭珍 │104年 │接獲歹徒來電自稱天│104年12月25日19時 │29985元 │
│ │ │12月25│籃小鋪網路店家,因│29分許,在臺東市大│ │
│ │ │日19時│告訴人之前上網購買│學路二段369號(台東│ │
│ │ │ │包包之交易因其作業│大學)統一超商,操 │ │
│ │ │ │疏失,消費遭誤設為│作自動提款機,以郵│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被│局帳戶轉帳29985元 │ │
│ │ │ │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 │
│ │ │ │聯繫刷卡銀行人員處│戶。 │ │
│ │ │ │理。再佯稱係郵局客│ │ │
│ │ │ │服人員,致告訴人不│ │ │
│ │ │ │疑有他,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
│ 2 │吳珮寧 │104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4年12月25日19時 │29989元 │
│ │ │12月25│購業者MIU-STAR客服│25分許,在臺北市內│ │
│ │ │日17時│人員,撥打電話向被│湖區舊宗路2段207號│ │
│ │ │50分許│害人佯稱因員工錯刷│台新銀行ATM │ │
│ │ │ │條碼成為批發商交易├─────────┼─────┤
│ │ │ │,欲取消流程須操作│104年12月25日19時 │ 6220元 │
│ │ │ │提款機,被害人不疑│28分許,在臺北市○○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台新銀行ATM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19時 │21170元 │
│ │ │ │ │46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台新銀行ATM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20時 │ 5985元 │
│ │ │ │ │24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台新銀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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