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209,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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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49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3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達為告訴人周香君之夫,侯美晴係告訴人吳永結之妻,被告明知侯美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5 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及臺南市新營區某不詳旅館內,與侯美晴接續為性交行為約20餘次。

因認被告林敏達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敏達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周香君、吳永結已分別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5 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 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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