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21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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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扁嘴薑母鴨」餐廳前,趁告訴人吳鴻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進入車內,再以鑰匙發動引擎駕車離開,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逞。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被告駕駛甲車停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照片等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11日23時35分駕駛甲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已認識一、二年,當天甲車是他借我開的,因為車上有我的毒品,我不希望將告訴人牽扯進來,所以在警察局才承認甲車是我偷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車登記在黃瓊慧名下,黃瓊慧前於104年11月將車借給李承倫,李承倫復於105年10月底轉借給工人即告訴人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李承倫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12頁、16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為證(警卷3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權使用甲車甚明。

㈡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23時35分駕駛甲車臨停在嘉義市○○路00號前,阻礙人車通行,經警方臨檢盤查,因無法明確說出車主姓名,且遭警方在車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2頁、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20至23頁、嘉簡卷39頁),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不認識被告(警卷12頁)。

惟被告於是日經警方盤查,面對警方詢問甲車的來源時,先口頭表示是向吳「ㄏㄨㄥˊ」「ㄨㄟˊ」借的,並手寫「吳宏為」三字給警方。

不久警方在車內搜到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有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名稱:李宗澤.mov)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易字卷47頁)。

是以被告於是日第一時間經警方詢問時,已明確表示甲車是向人借的,且借的人是與告訴人「吳鴻維」姓名讀音相同之「吳宏為」,倘被告對於上情純屬虛構,不認識告訴人,殊難想像被告可如此巧合的說出與告訴人讀音相同之虛構姓名。

再參以被告於是日經警方盤查時,甲車藏放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則被告到庭辯稱:甲車確實是向告訴人「吳鴻維」借的,我當時只知道他老闆(即李承倫)的綽號,所以我也講不出來。

而因為我怕毒品的事情,會把告訴人牽扯進來,想要釐清車上的毒品跟告訴人沒有關係,所以才沒有寫出正確的名字等語(嘉簡卷48頁、易字卷47頁),尚屬可採。

㈣被告經警盤查時,既已供稱甲車是向與告訴人姓名讀音相同之「吳宏為」所借,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不認識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即已有疑。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固無從藉由告訴人之供述加以釐清上情。

然而,被告、告訴人在臉書的暱稱分別為「李奉先」、「吳小瑋」,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嘉簡卷48頁)。

又被告當庭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臉書,顯示暱稱為「李奉先」,而「李奉先」於103年10月14日新增之大頭貼照片,照片中之成年男子確為被告;

復搜尋「吳小瑋」,點進「吳小瑋」之個人頁面後,「吳小瑋」大頭貼照片上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相符,應屬同一人乙情,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1份為證(易字卷48頁),並有臉書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參(易字卷51至57頁)。

是以被告、告訴人在臉書的暱稱分別為「李奉先」、「吳小瑋」,足堪認定。

另被告與告訴人利用臉書之Messenger功能,分別有下列傳送之錄音檔或語音、文字對話(見臉書截圖畫面14張,嘉簡卷51至77頁):⒈2016年12月11日15時20分:告訴人打給被告,被告未接聽。

⒉2016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此為告訴人傳送給被告的錄音檔。

另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背景音吵雜,錄音內容聽不清楚。

但有聽到「好、好」、「BYE BYE」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為證(易字卷48頁)。

⒊2016年12月12日2時2分:告訴人:為什麼車借你卻搞成這樣子!⒋2016年12月14日18時27分:告訴人:你有事不能跟我說嗎!一定要這樣子搞,現在無 法收拾了,我也不想解決了,算了。

⒌2017年1月1日1時9分:被 告:哥,首先賊頭查車先說車有問題我才扛竊盜的, 然後要搜車我能不配合嗎,我要轉入聖逃沙(應 指聖淘沙電子遊戲場)的停車場被攔的,我都自 認倒楣了,我也沒怪誰了,我並沒搞,只是要告 我的人是你我整個心都冷了! 我處處都為你想,要是你認為這個休弟(應指小 弟的台語)在搞鬼我也無話可說了⒍2017年1月1日17時37分:告訴人:那台車因為你說竊盜我才去台南報案,不然車子 根本沒問題,還有事情多久了!現在才找我,我 找你多久了!你們想解決事情我不想嗎!還有我 去牽車時又驗尿一次,這樣你說的竊盜不是多餘 的嗎!自己好好想想再約我見面聊,很多事情找 對人問好嗎!⒎2017年1月8日3時46分:被 告:你的意思是我死好又拖你下水嘍 這樣也不用談了告訴人:如果你要誤解我的意思也沒差!事情發生該找誰 你不知道嗎!你不跟我談解決辦法,聽那個不相 干的人的話,我能說什麼?⒏2017年2月21日17時25分:被 告:你確定車的事不撤銷嗎 硬是要告嗎告訴人:誰說的!你到底要誤會我到什麼時候!被 告:現在判決(應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都下來了告訴人:是誰跟你說我告你了!.. (被告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照片給告訴人).告訴人:晚點我再密你,我問看看能不能寫自述狀上去!㈤由告訴人早於105年12月11日15時20分,便有透過臉書之語音通話功能,試圖聯絡被告(即前述編號⒈)乙節,即可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不認識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又告訴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利用臉書傳送給被告之錄音檔,背景音吵雜,錄音內容有「好、好」、「BYE BYE」等語(即前述編號⒉)。

嗣於通話後不久即同日23時35分許,被告便駕車臨停在「聖淘沙電子遊藝場(址設嘉義市○○路00號)」附近之嘉義市○○路00號(見網頁查詢資料1份、Google地圖2份,易字卷59至62頁),而經警方攔查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辯稱:當天告訴人去聖淘沙玩遊戲機台,要我先開甲車回家,等他玩完後,再叫我去載他,結果要去聖淘沙載他的時候就被警察臨檢等語,亦非無據。

再從上開編號⒊至⒏之文字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也質問被告為什麼將車借給被告會變成竊盜案件,讓告訴人還跑去台南報案,且牽車時還要再被驗一次尿,使事情變的無法收拾。

而被告則表示當時駕車轉進聖淘沙電子遊藝場被警方攔檢,因為警察說車子有問題才扛竊盜,其處處為告訴人著想,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一事,表達不滿。

由此益足證被告辯稱甲車是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辯詞,信而有徵。

㈥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本件竊盜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犯行,且其所為之自白亦與上開證據相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又告訴人於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證據,已可認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不實,是認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駕駛甲車之行為,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在未經有管領權之告訴人之同意下使用,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二、」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本件竊盜告訴,是否涉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允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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