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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育材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其女友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雲集網際網路」消費,其等於店內飲食遭店員制止後,朱育材遂將食物帶至店門口食用,經該店店長吳桂秋再次勸導勿在店內飲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擺放於店門口之塑膠椅擲向地面,致塑膠椅碰撞吳桂秋之左手,致其左手腕受有小於5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桂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蘇凱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38至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桂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醫歷字第1060000337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見偵緝卷第44至48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醫歷字第1060000551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只(見偵卷證物袋)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口角紛爭,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歧,反利用他物暴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尚表示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板模工、於案發當時無業、其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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