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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玄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玄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下稱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12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洪秀鈴佯稱係其友人陳志輝,並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其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後,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開立帳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被告開立帳戶當天拍照照片各1張、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修改帳戶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請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去「長江若虹國際通信行」辦理易付卡,林志耕主動問我要不要辦理車貸,他說可以幫我辦理車貸30萬元,他叫在通信行的年輕人帶我去嘉義北社郵局帳戶辦存摺,於105年3月4日開戶,我隔了幾天才拿存摺、印章給林志耕,後來他跟我說存摺不見了,我在105年3月21日補發存摺,有發提款卡,當天就在通信行把存摺及提款卡拿給他,當時老闆娘蕭沛棋有看到,辦理之後我都沒有用過。
車貸不過以後,第1次我去跟林志耕要存摺、提款卡、印章,他說要繼續幫我辦理,要幫我作財力證明,所以我有跟他講密碼,後來我又去找他1次,我說辦不過就不要辦了,但是他不還我,第3次我知道存摺出事了,我去找他拿存摺、提款卡、印章回來,我跟他說出事了,他跟我說存摺不見了,他有幫我銷掉了。
我沒有同意讓詐欺集團使用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欺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本應依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情事,究有無認知或意欲,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105年3月4日,至嘉義北社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同時申請提款卡,於105年3月21日,申請補發存摺,並核發提款卡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6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287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開立帳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被告開立帳戶當天拍照照片各1張、修改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5月5日嘉營字第1069500576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865號卷-下稱警卷,第13、15-17、20頁;
本院卷第201、205頁),足見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本人所辦理。
㈣於105年5月2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陳志輝,並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其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於同日,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每次提款2萬元,接續提款5次,共計10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9頁),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之嘉義北社郵局帳戶詐欺告訴人。
㈤證人林志耕於103年9月10日,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1樓,設立「長江若虹國際通信行」,僱請證人即員工林森茂看店,證人即屋主母親蕭沛棋平日亦會在店內幫忙,證人林志耕有替客戶辦理車貸等銀行業務乙節,並據證人林志耕、林森茂、蕭沛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2、151-152、273-274頁),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各1份附卷可考(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62號卷第2、4頁),顯見客戶至「長江若虹國際通信行」,除了辦理通訊業務,還會請證人林志耕辦理車貸等銀行業務。
㈥於105年3月4日前某日,證人林志耕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辦理車貸,被告有請證人林志耕辦理車貸乙節,已據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被告先來找林森茂辦理手機業務,應該是我跟被告說可以辦理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證人林森茂、蕭沛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7、270-2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被告辯稱證人林志耕有為其辦理車貸,應堪採信。
㈦證人林志耕替客戶辦理車貸,為提供客戶財力證明給銀行,會向客戶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現金存入客戶之帳戶,以證明客戶有財力可以償還車貸乙節,業據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不是有曾經幫客戶存款到帳戶,之後再提領出來,以證明客戶有財力證明?)是,但通常不會這麼快,約在送件前的1個月要做這個事情,但是我要確定錢不會被客戶領走,有相當認識以後,我才會做這樣的事情,……。」
「(問:你如果要幫客戶作財力證明,存摺、印章、提款卡要在你這裡,你才會保障?)是。」
「(問:你何時會拿客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確定可以辦理時,於送件前就會拿。」
「(問:所以你幫客戶辦理貸款,如果在有需要時,是會拿客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得知客戶的提款密碼,幫客戶作財力證明?)不會拿印章,其他的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客戶委託證人林志耕辦理車貸,為製作財力證明,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林志耕。
㈧被告辦理車貸,有將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證人林志耕,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製作財力證明:⒈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在被告還不確定是否可以送件前,你就拿被告的存摺影本?)我習慣性先拿存摺影本,因為我都會拿存摺影本去跟業務探討如果可以送件要如何作財力證明。」
「(問:你是不是有曾經幫客戶存款到帳戶,之後再提領出來,以證明客戶有財力證明?)……我還沒有幫被告做這個事情時,就發現被告銀行有欠款不能貸款,所以我根本就沒有幫他存提款,若被告可以送件貸款,我就會幫他作財力證明,但這件根本沒有作。」
「(問:你確定被告沒有要辦理車貸,沒有拿他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而得知密碼來幫他作財力證明?)沒有,因為他就不能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表示只有跟被告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辦理車貸,嗣後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無法貸款,其並未取得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
且證人蕭沛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定林志耕有幫被告辦理車貸,既然要辦理車貸就會交東西給林志耕,至於交什麼東西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其並不清楚被告有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證人林志耕。
⒉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4日開戶時,存入200元,於105年3月18日,無摺存款49,855元,於105年3月22日,以提款卡提款5萬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我被撞傷,手斷掉沒有辦法工作,那時我欠錢,三餐不繼,就是缺錢。
我去「長江若虹國際通信行」辦理易付卡,林志耕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說好。
105年3月18日存入49,855元,105年3月22日以卡片提領5萬元,這些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5、290頁),益徵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是被告於105年3月18日,並無資力存款49,855元至其嘉義北社郵局帳戶,當係他人將49,855元存入被告帳戶。
⒊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申辦北社郵局帳號後,有人在105年3月18日無摺存款49,855元,並在105年3月22日以卡片提款5萬元,這是你存提的嗎?)不是我作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否認有存款49,855元至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
惟向銀行辦理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往往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證人林志耕替被告辦理車貸,其為取得被告之財力證明,依常理判斷,其自有存款至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必要,並無其他人有替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之動機,堪信係證人林志耕將49,855元存入被告帳戶,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是證人林志耕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再者,證人林志耕於105年3月18日將其所有之49,855元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當時被告尚未取得提款卡,是證人林志耕在存款前,必須向被告取得存摺正本、印章,以避免被告於其無摺存款後自行提領,而受有損失,從而證人林志耕證稱其未取得被告之存摺、印章,委無可採。
⒋於105年3月22日,有人以提款卡將證人林志耕存入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49,855元存款,提領一空,詳如前述,可見此時已無再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之必要,參以證人林志耕證稱被告無法辦理車貸,衡諸常情,當係證人林志耕以提款卡將原本作為被告財力證明之49,855元存款領出無訛。
再者,證人林志耕要以提款卡提款,其必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欲辦理車貸,依證人林志耕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便製作財力證明,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核與常情無悖,是證人林志耕證稱並未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尚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有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證人林志耕,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堪予採信。
⒌被告無法辦理車貸後,證人林志耕若有將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返還被告,則證人林志耕何須甘冒偽證之刑責,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並未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況且,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找過我至少5、6次,他第1次有跟我要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後來就跟我說簿子有涉及到洗錢的事情,他問我是不是我把他簿子拿去用,我就說沒有,我跟他說這關我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5頁),顯見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證人林志耕製作財力證明後,曾向證人林志耕要求取回,且於知悉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後,即向證人林志耕質問是否將其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證人林志耕無法辦理車貸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給被告,被告已向證人林志耕取回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依常理判斷,被告豈會多此一舉,向證人林志耕要求取回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況且,證人林志耕經由被告告知,得知被告因提供嘉義北社郵局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則其為免自己涉案,當無可能承認並未返還被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林志耕並未返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堪信為真實。
⒍證人林志耕取得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雖係辦理車貸使用,惟其後明知被告無法辦理車貸,卻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所為已與常理有違。
再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4位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件,4位證人於警詢時供稱其等與證人林志耕共同從事詐欺集團乙節,有該局106年5月1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2739號函及所附卷證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63頁),則證人林志耕於105年3月22日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於105年5月26日,詐欺集團即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告訴人10萬元,以時間之密接性而言,可合理懷疑,是證人林志耕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告訴人,或是證人林志耕將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而被告係為辦理車貸才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貸款不成後,有同意將其帳戶交由證人林志耕或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㈨雖檢察官以一般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被告隨意交付帳戶,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以尋得貸款之管道,即有可能因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辦理過貸款,只有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被告前無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其不知一般銀行徵信本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其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
再者,每日各媒體報紙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代辦業者取得貸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被告委託證人林志耕辦理車貸,核與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程序相符,是被告既無法以其社會經驗察覺有異,雖其非依一般銀行管道辦理車貸,亦難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況且,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證人林志耕之種種要求是否合理,更遑論預見自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風險。
⒋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提供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時有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預見,考量日後經檢警追查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極高,豈會未獲得相當報酬,即無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堪信被告確係委託證人林志耕為其辦理車貸,因有資金之需求,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其並未預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他日會無法取回,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⒌被告辦理車貸時,其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0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帳戶內金額不多,其應存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縱使不能貸款亦僅有少額損失之僥倖心理,惟此點並未違背一般人之認知,然單就該情節亦不能遽認被告能預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來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供告訴人匯款之用。
況且,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餘額尚有200元,金額固然非多,然究非毫無餘額,如被告確能預見對方會將該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無法取回,大可將所剩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使犯罪之成本降到最低。
⒍被告供稱提供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證人林志耕製作假的財力證明,此類常屬地下錢莊、代辦業者吸引民眾之話術之一,且目前頗多信用卡之辦理,因控管不嚴、業務迫於生計壓力、銀行主管本身有設定業績目標等因素,僅需辦卡者提供單一財力證明(如銀行存款累積額度、名下有無不動產、甚而1張在職名片等),即可辦理者所在多有,為公眾所週知。
再者,所謂「訛詐銀行」一詞,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一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惟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此行為構成系爭帳戶之「非法使用」,亦並非可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⒎本件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依事後角度或者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即逕行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定有預見,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即有容許他人用以詐騙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欲,而忽略被告單純受騙之可能性,其推理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詐欺告訴人,而無法證明係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或是被告有同意他人將其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所依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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