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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釗鑑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張熙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釗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熙鈞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安釗鑑係嘉義市○區○○街00號「安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有長期養狗之經驗。
其於民國105 年暑假期間起在安順工程行飼養高加索犬1 隻。
張熙鈞為其員工,因亦有養狗經驗,遂與上開高加索犬漸漸熟稔。
安釗鑑見張熙鈞與上開高加索犬熟稔,便即指示張熙鈞於下班後,牽高加索犬外出散步及大小便。
安釗鑑明知高加索犬生性凶猛、有利齒、利爪等生物特徵,且對陌生人較有敵意,外出散步時應戴上嘴套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
然其對張熙鈞為上開指示時,疏未提醒張熙鈞於帶上開高加索犬外出散步時,應戴上嘴套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疏未提供張熙鈞適宜之嘴套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
以致張熙鈞於105 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僅以狗鍊牽帶未戴嘴套及其他必要防護設備之上開高加索犬,外出散步及大小便後,於返回安順工程行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適施怡安步行至該處,欲進入安順工程行尋訪友人,上開高加索犬見狀突獸性大發,掙脫張熙鈞之控制,以利齒對施怡安進行攻擊,致施怡安受有左肘及左側前臂共7 處開放性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合併神經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怡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安釗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下述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安釗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施怡安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共同被告張熙鈞之告訴,依據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被告安釗鑑,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係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2 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同院27年附字第934 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
查依據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 人各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無故意犯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諸上開說明,其等即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誤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安釗鑑固坦承其為安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上開高加索犬為其於105 年暑假期間所飼養,並見其員工即被告張熙鈞與上開高加索犬日漸熟悉,遂曾邀被告張熙鈞一同遛狗。
及於105 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被告張熙鈞以狗鍊牽帶、未戴嘴套及其他防護設備之上開高加索犬外出散步後,於安順工程行門口,因告訴人施怡安欲進入安順工程行尋訪友人,而遭上開高加索犬攻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與伊並無關係。
且上開期間,伊並未指示被告張熙鈞帶狗外出。
平日縱有指示,亦係伊在之時,邀被告張熙鈞一同遛狗,並未指示被告張熙鈞於每日下班後請其單獨遛狗。
且上開高加索犬很溫馴,伊覺得其並無危險性云云。
被告安釗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據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其第一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
而所謂危險性犬隻,則於第二點訂有明文。
系爭高加索犬,並非第二點列舉之危險犬隻內,又非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則無須為其配戴嘴套。
⑵被告張熙鈞以活結狗鍊遛狗,本即無需為其配戴嘴套,法規上亦無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規定,而且狗鍊為活結,如狗突然用力前進,活結會束緊、勒住頸項,且僅有68公分,被告安釗鑑並無違反法律上之相關規範,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被告安釗鑑並無任何不作為之過失云云。
㈡被告安釗鑑為安順工程行負責人,於105 年暑假期間開始在安順工程行飼養上開高加索犬。
被告張熙鈞為其員工,因亦有養狗經驗,遂與上開高加索犬漸漸熟稔。
被告安釗鑑見被告張熙鈞與上開高加索犬熟稔,曾邀約被告張熙鈞一同遛狗而被告張熙鈞於105 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僅以狗鍊牽帶未戴嘴套及其他必要防護設備之上開高加索犬,外出散步及大小便後,於返回安順工程行門口時,適告訴人步行至該處,欲進入安順工程行尋訪友人,上開高加索犬見狀突獸性大發,掙脫被告張熙鈞之控制,以利齒對告訴人進行攻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熙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交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 、146 至147 、159 至161 、178 至179 、181 至182 頁)。
其中就被告安釗鑑為安順工程行負責人、開始飼養上開高加索犬、被告張熙鈞逐漸與上開高加索犬熟稔等節,核與被告安釗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警卷第9 頁、交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均屬相符。
另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上開高加索犬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交查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183 、185 、187 至193 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游斯凱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大致一致。
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高加索犬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測量牽繩照片3 張、測量上開高加索犬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又上開地點為安順工程行門口,則不僅為安順工程行員工進出之門戶,同時亦為其他不特定人得以進出(如本件告訴人)或經過之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
是上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張熙鈞於本案發生當日,係因平日接受被告安釗鑑之指示,而於下班後帶同上開高加索犬外出散步一節,業據證人張熙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安釗鑑有指示伊於下班時間有空就帶上開高加索犬外出大小便、散步,所以伊下班有空的時候,就由伊帶上開高加索犬外出。
大概是從105年9、10月開始,伊會開始餵上開高加索犬、帶上開高加索犬外出。
那時,被告安釗鑑就交代說下班時間有空就帶上開高加索犬外出走走。
週一至週六,下午幾乎都是伊在帶上開高加索犬。
上開高加索犬1 天大概出去1 至2 次,就傍晚1 次,可能晚上伊比較不累的時候,還會帶牠出去1 次。
遛狗時,如果走每天路線的話,被告安釗鑑沒有每天陪伊走,渠有說下班有空時去遛狗,如果渠有在的話,會在門口看,偶爾會牽一下。
被告安釗鑑沒有說只有渠在的時候,伊才可以去遛狗。
渠有時會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牽上開高加索犬出去走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交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8 至149 、176 至177 、179 至180 、205 至206 頁)。
核與被告安釗鑑於偵查中供承:伊沒有叫證人張熙鈞每天帶狗出去散步,但伊有時候會叫渠帶狗出去散步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背面),大致無誤。
另參以證人張熙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將近105 年11月底自安順工程行離職,離職原因也算是被炒魷魚,伊沒有遞辭呈,沒有講就離開了。
離職原因跟本案並無關係,與被告安釗鑑也沒有恩怨或金錢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再者,證人張熙鈞就其所涉犯本件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於本院結證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證人張熙鈞之過失傷害告訴,均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
是證人張熙鈞既與被告安釗鑑並無任何糾葛,且於其所涉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為新臺幣5 萬元,告訴人亦撤回對證人張熙鈞之本件告訴,證人張熙鈞僅存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已確定。
衡情,證人張熙鈞實無必要刻意誣陷被告安釗鑑入罪,而共同分擔對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任。
況證人張熙鈞於告訴人撤回對其之告訴後,就本案已無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矯詞構陷被告安釗鑑之必要。
準此,證人張熙鈞上開證述,應可採憑。
被告安釗鑑上開辯稱:上開期間,伊並未指示證人張熙鈞帶狗外出。
平日縱有指示,亦係伊在之時,邀證人張熙鈞一同遛狗,並未指示證人張熙鈞於每日下班後請其單獨遛狗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案發生當時,證人張熙鈞係於當日工作結束之下班時間,帶同上開高加索犬外出散步一節,業據證人張熙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開始在安順工程行工作,是做粗工的工作。
具體工作內容,是清理土石、幫師傅拿工具。
伊在安順工程行主管是被告安釗鑑,早上會派工。
沒有其他主管。
每天早上8 時開工,正常的話到17時下班。
一週7 天,有時會休個1 、2 天。
上班不需要打卡,下班要簽派工單,就是今天有工作地點的單子。
所謂下班簽到方式就是簽完名後才可以領工錢。
就看今天做幾個小時,1天就8個小時。
時間就看做幾個小時。
不記得起迄時間要不要寫,但有幾個小時就要寫。
案發當天伊有上班,工作地點在台林街再過去14甲那邊。
下班回來才回到安順工程行。
印象中那天好像工作完之後,16時多離開回來安順工程行。
工作做完之後,就有問師傅現在要做什麼,師傅說做完就先回公司。
那時已經工作完了,應該算是下班了。
那個時侯還沒到17時。
回去後,有寫派工單了,寫完之後把單子交給會計小姐,領完錢之後,想說時間比較早,先帶牠出來遛一遛。
是領日薪。
案發當天,被告安釗鑑沒有在安順工程行內。
伊1 天的日薪通常是下班時間跟會計小姐請領,案發當天伊已經領完日薪後才去遛狗。
也曾經有17時以前就下班離開公司。
當天沒有加班。
案發當天伊回到安順工程行,已經16時多了,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安釗鑑老闆。
伊在安順工程行之工作形態,如果沒事就下班,打給老闆說沒有工作了,就下班休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152 至156 、168 至169 、173 至174頁)。
參以證人張熙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是證人張熙鈞上開證述,亦可採憑。
準此,證人張熙鈞於安順工程行之工作型態、給薪制度,係工作後填寫派工單,記載當日工作時數,當日領取應得工資,自屬明確。
則其於案發當日,承被告安釗鑑之命前往他地工作,於他地工作結束,返抵安順工程行,並填載派工單後,領薪完畢,即應可認定當日工作已告結束。
至於被告當日派工單上填載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而是否與實際工作時數相符,亦屬有無浮報工時之枝節,並無礙當時證人張熙鈞已為工作結束而屬下班時間之認定。
被告安釗鑑上開辯稱:證人張熙鈞當時應為上班時間云云,應屬誤解。
㈤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開高加索犬應屬具有攻擊性之動物一情,業據本院函詢國立嘉義大學,據函覆並提供維基百科關於高加索犬資料內容略以:高加索犬,原產地為俄羅斯高加索地區,血緣來自中亞的獒犬,是世界上體型最大的狗隻之一。
成犬身高約在64至72公分之間,體重約45至70公斤;
毛髮又多又長,外層粗糙,內層細軟,體格強健,忠於主人,擁有強烈護衛本能及非常大的殺傷力,有傳與藏獒有血緣關係。
20世紀60年代,曾一度出口至德國,作為當時沿著柏林圍牆巡邏的邊境巡邏犬。
高加索犬的毛色有很多種,以黑色和黃色居多,對陌生人的攻擊性極強,需要從幼犬開始訓練良好的服從性,否則習慣一旦養成,成犬時期很難改變等語,有國立嘉義大學106 年5 月9 日嘉大獸字第106000520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參以本院央請警方前往測量上開高加索犬隻身高、身長、體重,約略測量身長約100 公分,身高約90公分,體重約60公斤一節,有警方106 年4 月18日之職務報告書及相關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
足徵,上開高加索犬體型確屬大型犬,要屬無疑。
再者,證人張熙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伊想要對上開高加索犬用嘴套,因為畢竟牠原本野性比較重,本身那種狗就蠻兇的。
對高加索犬稍微有瞭解,伊之前養過獒犬。
剛開始接觸上開高加索犬時,牠剛開始很兇,不會撲,會一直吠,還不會作勢攻擊,就看到陌生人這樣。
原本想要買嘴套,也是基於擔心會去咬傷路人。
對陌生人的反應就是對牠動作比較大時,稍微會想要攻擊的反應,會稍微有類似攻擊的姿態,會叫。
偶爾也是會作勢衝擊,要用狗繩拉住。
有人稍微靠近上開高加索犬,牠就會叫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178 頁)。
及被告安釗鑑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清楚高加索犬生性為較凶猛易攻擊人類之犬種。
上開高加索犬凶猛還好,但對陌生人有敵意。
伊有跟安順工程行裡的師傅提過,如果不熟的話,不要接近上開高加索犬,沒事不要去狗那邊等語無誤(見警卷第10頁、交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08 頁)。
衡諸,被告安釗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養狗多年之人(見本院卷第207 頁),縱然或有不知高加索犬之確定血統、本性為何,然自其除遛狗外,其餘時間均將上開高加索犬閉鎖在鐵籠中,並警告其他人不要靠近上開高加索犬,自應知悉其可能之攻擊性甚烈,要屬明確。
是被告安釗鑑知悉上開高加索犬屬於具有攻擊性之動物,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上開高加索犬很溫馴,無危險性云云,委無足採。
㈥至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而按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
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美國比特鬥牛犬、史大佛夏牛頭犬、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
㈡日本土佐犬。
㈢紐波利頓犬。
㈣阿根廷杜告犬。
㈤巴西菲勒犬。
㈥獒犬:西藏獒犬、鬥牛獒犬、義大利獒犬、波爾多獒犬。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 、2 點訂有明文。
查上開高加索犬雖非列為上開防護措施第2 點所列舉之犬隻,且無證據顯示上開高加索犬曾有攻擊人或動物之紀錄。
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其函覆稱:目前依國際間各大育犬或犬舍協會所定之犬隻品種分類,尚無依犬隻危險性進行分類,故世界各國對危險性犬隻之定義尚無分類上之依據,亦非所有大型或看似凶猛犬隻品種均予列入,各國仍視風土民情、國人飼犬情形及犬隻品種培育特性等多方因素進行考量,我國亦循相似模式行研商討論後決定之,爰高加索犬尚未列為我國危險性犬隻品種等語,有其106 年4 月18日農牧字第10602139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是我國對於上開公告所定危險性犬隻,並無分類上之依據,僅憑國內風土民情、國人飼犬情形、犬隻品種培育等特性,進行考量。
而於此情形下,即難免無掛一漏萬之疑慮。
例如獒犬列為上開危險性犬隻,然與獒犬相同血統、體型較之獒犬更為龐大之高加索犬,卻未列名其中,即可推知上開關於危險性犬隻之公告,並非絕然劃分之標準。
況上開公告中所謂「具攻擊性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等語,似將自然界中得以為寵物之物種,僅認定「危險性」之「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則倘如其他非屬犬隻物種之動物,卻具有危險性時,難道對之即無為更加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基此,上開危險性犬隻之公告,應可解為,如符合上開公告中所定之犬種,均應屬危險性犬隻,而應有更適宜之防護措施。
而非屬上開公告所定犬種、又無攻擊紀錄之犬隻,亦應衡諸該犬種之天性、飼養習性、馴化程度,個案依據實際情形,加以判斷是否屬於上開公告外之危險性犬隻,方能因應自然界各式物種,及各式各樣犬種之特性。
是本件上開高加索犬雖非列名為上開公告之危險性犬隻,且無證據顯示曾為攻擊之紀錄,然依據國立嘉義大學所提供維基百科資料之上開記載,及證人張熙鈞、被告安釗鑑上開關於上開高加索犬之飼養情況,即應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攻擊性之犬隻,可堪認定。
尚不能僅因上開防護措施漏未公告為攻擊性或危險性犬隻,即輕率認定並非攻擊性或危險性動物,而無提供更適宜、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
上開辯護人辯稱:依據上開公告,上開高加索犬,並非上開公告第二點列舉之危險犬隻,又非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則無須為其配戴嘴套云云,尚非可採。
㈦另證人張熙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安釗鑑沒有跟伊講過上開高加索犬,遛狗時要特別小心,但是伊自己知道危險。
接獲被告安釗鑑指示要伊去遛狗時,沒有跟伊提過遛狗的注意事項,但是這些基本的伊自己知道,只有講過要牽好,沒有其他的安全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180 至181頁)。
被告安釗鑑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叫證人張熙鈞遛狗時,沒有請渠要幫上開高加索犬戴嘴套,或其他除了牽繩以外之器具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06 頁)。
而上開高加索犬,實際上既屬具有攻擊性、危險性之犬隻,被告安釗鑑身為飼主,則其央請證人張熙鈞遛狗時,即應叮囑證人張熙鈞於遛狗時應配戴更適宜、安全之防護措施(如嘴套),甚至應負有提供除牽繩外,其他更適宜、安全之防護措施(如嘴套),以供證人張熙鈞於遛狗過程中,有更適宜、安全之防護措施,遂行遛狗過程,保證避免諸如咬傷行人等危害結果之發生,應無疑義。
被告上開辯稱:當時伊不在現場,並無任何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㈧又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張熙鈞當時係以活結狗鍊遛狗,本即無需為其配戴嘴套,該狗鍊為活結,如狗突然用力前進,活結會束緊、勒住頸項,被告安釗鑑並無違反法律上之相關規範,無任何不作為之過失云云。
惟證人張熙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上開高加索犬突然暴衝,也抓不住,那種狗兇起來,有護衛本能,咬就會咬到底,伊不確定有沒有鎖起來,伊只確定當下伊拉著時,應該有稍微勒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高加索犬是在無預警狀況下,靠過來咬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當庭測量告訴人自承當時與上開高加索犬之距離約為75公分(見本院卷第197 頁)。
另徵諸上開牽繩經測量約為68公分一節,亦有上開警方職務報告書可證。
是上開高加索犬當時係在上開牽繩略長之距離下,猝不及防地暴衝咬傷告訴人,依據告訴人自承之距離,經計算上開牽繩之長度,證人張熙鈞於猝不及防情形下遭上開高加索犬拉扯後手臂伸長、身體遭拉前之距離,上開活結項圈未必能及時發揮活結作用。
關於此部分,證人張熙鈞固有其未提高警覺、時刻留意牽拉短繩之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安釗鑑上開央請證人張熙鈞遛狗時,本即負有提供更適宜、安全防護措施,藉以確保遛狗過程中安全之義務。
是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憑。
㈨綜上所述,被告張熙鈞就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有其疏誤之處。
然被告安釗鑑既為上開犬隻之飼主,且明知上開犬隻為具有攻擊性、危險性之犬隻,即應於央請被告張熙鈞平日遛狗時,負有提供更適宜、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如嘴套),不能僅以活結項圈即認為已有足夠之防護。
是被告安釗鑑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應負有提供更適宜、安全防護措施(如嘴套)之義務,然疏未注意而為提供,導致被告張熙鈞於遛狗過程中,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是被告安釗鑑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明確。
尚不能因被告張熙鈞之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從而被告安釗鑑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安釗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安釗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安順工程行,離婚,2 個小孩都成年了,跟伊母親同住,早上都帶母親來公司,父親已經往生。
月收入不一定,要看工作多或少,現在景氣不好等家庭、經濟狀況。
及考量其為上開高加索犬之飼主,並有長期養狗之經驗,對上開大型犬隻,縱然不解其犬種習性,然亦可想見倘如發動攻擊,以其體型、力量,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竟於指示被告張熙鈞帶狗外出散步之同時,疏未指示必須戴上嘴套及其他防護設備,且疏未提供嘴套及其他防護設備,以供被告張熙鈞使用,顯然未盡其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
另考量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主因,仍為上開高加索犬當時在被告張熙鈞之直接控制下,被告張熙鈞疏未留意告訴人與上開高加索犬之距離,以及特別警覺上開高加索犬對於陌生人之反應。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雖非嚴重,然當時所受之心理驚嚇,應非同小可。
又被告安釗鑑與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相關部分之損害。
並審及被告安釗鑑始終否認其有提供適宜防護上開高加索犬攻擊他人之義務,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熙鈞係被告安釗鑑之員工,經被告安釗鑑指示於每日下班後牽被告安釗鑑所飼養之高加索犬外出散步及大小便。
被告張熙鈞明知高加索犬生性凶猛、有利齒、利爪等生物特徵,且對陌生人較有敵意,自應以狗鍊拴牢、戴上嘴套、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看顧,於105 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以狗鍊牽未戴嘴套之高加索犬外出散步及大小便後,於返回安順工程行途中,適告訴人步行至該處,高加索犬見陌生人突獸性大發,掙脫被告張熙鈞之控制,對告訴人進行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左側前臂共7 處開放性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合併神經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熙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熙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施怡安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張熙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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