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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被 告 黃國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文星向被告即告訴人黃國男承攬廟宇修繕工程,被告黃文星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富南宮,向被告黃國男請領工程款,遭被告黃國男以施工不良為由拒絕付款,雙方因此爭吵進而徒手互毆,被告黃國男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文星則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右耳朵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文星、黃國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文星、黃國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文星、黃國男已調解成立,且被告黃文星、黃國男均於106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5 月8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0、24至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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