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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進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成仁街之交岔路口時,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莊勝安、朱峰緯發現其未戴安全帽、機車未裝後照鏡,而加以取締,莊勝安、朱峰緯因聞到張進益身上有酒味,欲對其進行酒測,發生爭執,張進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莊勝安、朱峰緯接續以「靠背!你們很囂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正執行職務之莊勝安、朱峰緯,並出手毆打員莊勝安胸部數下,後莊勝安、朱峰緯欲立即以現行犯逮捕之,其仍掙扎極力抵抗,致莊勝安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朱峰緯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莊勝安、朱峰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張進益對於證人莊勝安、朱峰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1頁),核與證人莊勝安、朱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且有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錄影光碟1片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接續以「靠背!你們很囂張?」、「幹你娘」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莊勝安、朱峰緯,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時對證人莊勝安、朱峰緯犯侮辱公務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菜市場賣菜,家中尚有父親,未婚,本件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出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侮辱員警,使員警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因而受損,然念及就傷害2位證人部分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莊勝安、朱峰緯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致證人莊勝安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證人朱峰緯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分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莊勝安、朱峰緯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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