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于賢為嘉義後備指揮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
- 五、經查:
-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
- (二)被告於105年5月間設籍於上開住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 (三)被告辯稱:約15、16雖時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當時在
- (四)被告雖自承伊知悉役畢後須接受教育召集,也曾聽當兵時同
- (五)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5年8月18日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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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于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于賢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其管理依戶籍地行之,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105年4月22日前之某日起,即未居住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之原戶籍地,無故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向居住地之兵役、戶政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嗣嘉義後備指揮部將郭于賢列為105年度後備軍人仁愛甲字第951006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致使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前往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嘉義縣○○鄉○○路0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仁愛甲字第951006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26日嘉市警二保字第1050400278號函(含召集令交付通知、寄存送達照片及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調查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6838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5年6月14日嘉所籍字第105000229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5年6月20日嘉監總字第10500219600號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50051349號函、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5年6月7日嘉市東區兵字第105005323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6月14日嘉市警二保字第1050400307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3日嘉檢榮文字第10510001670號函、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105年4月7日仁愛甲字第951006號教育召集令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居住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原因,自15、16歲後即至工廠擔任學徒而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搬離工廠後開始租房在外,沒有住在家裡,103年間母親遷離上開戶籍地,因其租屋處無法遷戶籍,故伊並未變更戶籍,伊不知道教育召集令寄存於上開戶籍地址,所以伊不知道有教育召集這件事,因此未曾想過若錯過教育召集之後果。
伊不曾接受過教育召集,不知道地址變更要陳報,且因長期以來並無信件寄至上開戶籍地址,因此伊並未定期至上開地址收信等語。
五、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縱令被告係後備軍人,並有前揭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然被告既否認犯行,而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就學、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通緝逃亡、生性疏懶等情,均有可能,非僅限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僅以受召集人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遽予認定後備軍人遷移居住地未申報係避免召集處理,且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衡情不致於甘冒刑事責任,避免為期僅數日之教育召集,故意遷離長期生活重心之居住處所,而不依規定申報,況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因上開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屬罕見,如僅因具後備軍人身分之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既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
(二)被告於105年5月間設籍於上開住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嘉簡卷第 5頁)。
而上開教育召集令經警送達至被告上開住處,均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而未能送達被告本人,嗣被告確未依照上開召集令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報到等情,有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仁愛甲字第951006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26日嘉市警二保字第1050400278號函(含召集令交付通知、寄存送達照片及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調查表)、內政部移民署 105年6月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6838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105年6月14日嘉所籍字第10500022990號函、法務部矯署嘉義監獄 105年6月20日嘉監總字第10500219600號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6月7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50051349號函、嘉義市東區區公所 105年6月7日嘉市東區兵字第105005323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6月14日嘉市警二保字第1050400307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6月13日嘉檢榮文字第10510001670號函、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 105年4月7日仁愛甲字第951006號教育召集令等在卷為憑(參偵卷第3至7、9至12頁)。
惟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居住處所變更未申報及未依上開召集令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報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之動機是否確係出於為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
(三)被告辯稱:約15、16雖時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當時在工廠當學徒,之後即在該工廠工作,故一直住在工廠,至102年時始搬離上開工廠,搬至友愛路租屋處居住,媽媽於103年遷離上開戶籍地址,因其不想幫伊收信,故要伊將戶籍遷至租屋處,但因當時租屋處無法寄戶籍,因此並未遷移戶籍。
且上開戶籍地址嗣後已另出租於他人,而伊認為沒有什麼信件會寄至戶籍地,且現在電信帳單等都可以至超商列印繳費,因此未定期至戶籍地址收信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侯雨辛到庭結證稱:伊大約自101、102年間起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大約在一起 3個月後即居住在一起,一開始居住在友愛路租屋處, 103年搬遷至南京路,至104年又搬回友愛路租屋,至今年4月10日始搬至位於保安路之租屋處。
被告與伊同住前,有一段時間住在工廠內,之後曾搬到友愛路與伊住在同一棟約半年。
被告曾告訴伊很年輕就離開家裡,戶籍地址是母親在住,因為被告退伍迄今未曾接受過教育召集,因此不知道未住在戶籍地址須要遷移戶籍,且平時工作忙碌,亦不會想到要接受教育召集。
印象中被告只有 1次回去戶籍地址幫媽媽搬家,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經回去拿信等語(參本院嘉簡卷第37至41頁),互核被告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證人雖為被告之女友,然其與被告已同住約4年之時間,對於被告之日常生活情況當最為瞭解,且亦不否認被告確實知道退伍須要接受教育召集,僅係因為不知道未居住在戶籍地址須要申報而未遷移,實無偏袒被告之情,且證人於作證前業經具結,堪認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被告證述之情。
則自被告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自15、16歲即離家而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至99年退伍後,無論居住於工廠或居住於租屋處,其戶籍地址均未曾變更,顯見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變更戶籍地址,僅係因其工作在外。
再現今社會中,房東對於房客要求提供房屋稅單供其辦理設籍登記之請求,常以各種理由加以拒絕,因房客身家背景及履約能力,無法確定,若提供房屋稅單予房客辦理設籍登記,除擔心個人資料外洩外,亦有日後房客搬遷或違約時不願遷移戶籍之困擾,矧房東為避免稅捐單位課徵所得稅,而拒絕房客設籍,以規避稅捐單位查核者,亦屢見不鮮。
是被告抗辯因其長年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租屋處無法設籍,始繼續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等語,尚非無憑,尚難僅因被告未遷移戶籍遽認係意圖逃避召集處理。
(四)被告雖自承伊知悉役畢後須接受教育召集,也曾聽當兵時同袍受過教育召集等語,然辯稱:伊迄今未曾接受過教育召集,不知何時須要接受教育召集,因此沒有想過若錯過教育召集會有什麼後果,也不知悉未居住於戶籍地須要申報等語,而被告自退伍至 105年間,確未曾接受教育召集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則被告既未曾接受過教育召集,自難遽認其知悉遷移居住地必須提出申報,而認具有逃避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五)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到庭,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參偵卷第19頁);
本院亦曾通知被告於 105年11月16日到庭,然上開傳票寄送至上開戶籍地址後,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參本院嘉簡卷第 7頁)。
嗣經本院於 106年2月8日再次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發現被告已遷移至嘉義市○區○○里○○路 000號5樓1,此後通知被告到庭,被告均按時到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6年3月8日、4月12日、5月10日刑事報到單可佐(參本院嘉簡卷第11、13至14、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則衡諸常情,苟被告係基於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遷移居住處所不申報,豈會於面臨後續刑責追訴時卻到案接受刑罰制裁之理。
況衡諸常理,一般人當不致為避免為時僅數日之教育召集而刻意不申報所遷移之住居所,參酌被告並無此類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應無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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