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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昌
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礙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煥昌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其酒後體力不支倒臥在嘉義市○○街000號前,警經據報於106年2月28日晚上10時20分前往現場察看時,黃煥昌因不滿警員對其身分資料進行查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臺語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丁誼蘋辱罵「機掰」、「報你的老雞巴啦」、「幹你娘勒」、「你是報沙小」、「尊重沙小」、「幹你娘啦」、「報你的老雞巴」、「你勒客氣沙小」、「我拒簽沙小」、「拒沙小」、「你供沙小啦」等語,並趨前揮手挑釁丁誼蘋,經丁誼蘋及其他警員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其逮捕上銬時,黃煥昌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積極以其尚未遭上銬之一手將丁誼蘋之右手緊緊包住,並用力握壓達數秒之久,經丁誼蘋試圖擺脫仍無效,黃煥昌即以此強暴方式阻止丁誼蘋對其執行上銬動作,並造成丁誼蘋右手虎口及小指遭手銬劃傷流血,而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丁誼蘋之偵訊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蒐證錄音譯文、員警受傷照片及現場蒐證光碟擷取影像4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
㈤、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煥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礙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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