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32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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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為○點三八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張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家廁所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台北市○○區市○○道○段000 號前,經其同意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850公克,驗餘淨重0.3848公克)、吸食器1 組,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342 卷第2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42 卷第66頁)、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342 卷第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342 卷第67頁)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足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多次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本次施用地點是在自家廁所內;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承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四、五萬元,離婚、有31歲的成年子女1 名,目前被告與高齡83歲的母親同住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0.38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的包裝袋,直接盛裝、沾染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的實益,爰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的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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