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3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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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雍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雍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雍乾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美國小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 年9 月25日通知至警局,徵其同意,於105年9 月25日下午6 時2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131 頁),又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2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卷第7 至8 頁)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8 月28日釋放。

又於前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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