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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邦因與林倡正均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1樓「芳春公寓」租屋而住,二人為鄰居,於105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林倡正在「芳春公寓」後方洗手台洗滌碗筷等飲食用品時,陳榮邦亦前來盥洗,陳榮邦因不滿林倡正將麵渣倒於該洗手台內而未清理,雙方遂起言語爭執,詎陳榮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林倡正之左手臂多次,並將其推倒,林倡正因此往後倒,臀部撞及桌角後再跌倒於地,致林倡正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倡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倡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林倡正所提出儲存本件案發時錄影檔案之隨身碟1個及檢察官106年 4月17日偵訊時之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與其發生言語爭執後,竟未能理性溝通,出手揮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另迄今因雙方無共識,導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因腳傷無法工作,平時靠領取老人及殘障津貼生活,未婚,無子女之生活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8月,然經斟酌本件案情,認為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懲儆,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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