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具有
-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
- (二)被告於不同時、地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等前科之素行,有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屬其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另被告上開犯行,各次分別受有500元、700元及25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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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柒佰元、貳仟伍佰元及香油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尋找犯案地點,先後於(一)民國105年11月2 日16時16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15鄰三界埔護安宮內,以上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甲○○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甲○○所管領之香油錢700元得手。
(三)105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 號護生宮內,以上開油壓剪將香油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乙○○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及其內之2500元得手。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應足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油壓剪 1支,既能用以破壞鐵製之香油錢箱鎖頭,應屬質地堅硬之物,雖未扣案,但已據被告自承犯案時確有使用同1 支油壓剪破壞鎖頭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使用之油壓剪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不同時、地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至寺廟內竊取人民捐獻予廟方之錢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造成告訴人二人所管領之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廟方或告訴人之損失,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是受僱他人在蓋房子,日薪1800元,離婚,女兒由前妻扶養,現與兄長同住,父母已過世之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以上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上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使用之油壓剪 1支,屬其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應予以沒收,但被告供稱;
油壓剪已經丟在八掌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該油壓剪日後尋得之機會微乎其微,若然宣告沒收,徒勞增加日後案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難,況且,就油壓剪此工具之性質而言,本尚有其他用途,非專用於犯罪使用,是若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犯行,各次分別受有500元、700元及2500元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沒收於上開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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