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四所示之刑。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犯罪事實
- 一、珠文群(CHUVANTUAN)、潘春松(PHANXUANTU
- (一)珠文群、潘春松、斐英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二)珠文群、潘春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珠文群、潘春松、斐英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珠文群、潘春松、斐英面於警詢、
- 三、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
- (一)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
- (二)被告珠文群、潘春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三部
- (三)被告珠文群、潘春松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
- 四、自首部分:被告三人於106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晟達公
-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金錢,而趁渠等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斐英面所有,且為媒介贓物所
- (二)被告三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後,將所
- (三)未扣案之剪刀,雖係被告三人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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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珠文群(CHU VAN TUAN)(越南國人)
潘春松(PHAN XUAN TUNG)(越南國人)
斐英面(BUI ANH DI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珠文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潘春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斐英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刑。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媒介贓物罪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珠文群(CHU VAN TUAN)、潘春松(PHAN XUAN TUNG)、斐英面(BUI ANH DIEN)均為越南國人,受僱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甲○○所經營之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
(一)珠文群、潘春松、斐英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攜帶晟達公司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在晟達公司內,利用剪刀將上開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捲剪成小片,並裝入袋子內,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數量及價值之不銹鋼捲,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於得手後由斐英面出面販售給乙○○(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販售後每人分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
附表編號四部分則於得手後,未及出售,即遭警於民國106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銹鋼捲(已發還甲○○)。
(二)珠文群、潘春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攜帶晟達公司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在晟達公司內,利用剪刀將上開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捲剪成小片,並裝入袋子內,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數量及價值之不銹鋼捲得手。
嗣因珠文群欲將不銹鋼捲販售給乙○○,於106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詢問斐英面乙○○之電話號碼為何,斐英面明知珠文群詢問乙○○之電話號碼,係為將其所竊取之贓物販售給乙○○,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交給珠文群觀看,並表示電話中3月11日之通話紀錄是其與乙○○之連繫,珠文群因而知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斐英面並任珠文群使用其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販售贓物事宜,珠文群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晟達公司外,將不銹鋼捲販售給乙○○,斐英面即以此方式媒介珠文群販售贓物給乙○○,珠文群、潘春松於販售後分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珠文群、潘春松、斐英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珠文群、潘春松、斐英面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1151號卷,下稱警卷,第1-6、11-15、19-25頁;
106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52-55、75-77、79-81、84-90頁;
106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17-25頁;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卷第112、129-137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8-30頁;
偵卷第48-51、74、78-79、82-84、87、9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通話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1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35、37-41、43-57頁;
偵卷第73、77-78、81-82、101-172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珠文群、潘春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斐英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一)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珠文群、潘春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珠文群、潘春松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被告斐英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媒介贓物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被告三人於106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晟達公司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時,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前發現渠等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而查獲,被告珠文群即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被告斐英面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渠等調查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20-25頁;
偵卷第1-2頁),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金錢,而趁渠等於晟達公司工作之機會,竊取不銹鋼材變賣之犯罪動機,各次竊取不銹鋼材之手段、數量及價值,被告斐英面明知被告珠文群與乙○○聯繫之目的係為變賣被告珠文群、潘春松竊盜之贓物,仍提供乙○○聯絡電話與被告珠文群,被害人晟達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珠文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女友與小孩均在臺灣;
被告潘春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越南與父母同住,於臺灣住公司宿舍;
被告斐英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與小孩均在越南,於臺灣住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斐英面所有,且為媒介贓物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三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後,將所竊得之不銹鋼捲販售給乙○○,變賣所得分配情形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剪刀,雖係被告三人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惟剪刀係屬晟達公司所有,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
被告三人為如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捲960公斤,業已返還給告訴人,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三人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不銹鋼材│變賣後每人分得│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數量/價值 │款項 │ │
├──┼────┼──────┼───────┼───────────────┤
│ 一 │106年3月│2捲/新臺幣(│珠文群1,300元 │珠文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11日19時│下同)25萬元│潘春松1,0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許至20時│ │斐英面1,5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潘春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斐英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6年3月│2捲/25萬元 │珠文群1,300元 │珠文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18日19時│ │潘春松1,0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許至21時│ │斐英面1,3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潘春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斐英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6年3月│2捲/25萬元 │珠文群1,000元 │珠文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5日19時│(起訴書誤載│潘春松850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至20時│為3捲/35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許 │) │ │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潘春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6年4月│960公斤/7萬 │尚未變賣即為警│珠文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1日19時 │6,800元 │查獲(竊得之不│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至20時30│ │銹鋼捲已返還江├───────────────┤
│ │分許 │ │慶哲) │潘春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斐英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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