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3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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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鎵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江鎵辰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江鎵辰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鎵辰與楊瑞男因細故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3時56分許,以腳踹楊瑞男停放在嘉義市○○○路00巷○○○街○○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燈之方式,致該車大燈及角燈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楊瑞男。
二、案經楊瑞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鎵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瑞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及物損照片。
四被害報告單、告訴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依上述證據,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江鎵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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