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來慧與李鄭彩娥同為嘉義縣水上鄉粗溪地區之順利贏家大
- 二、案經李鄭彩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來慧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張貼過本
- 二、惟查:
-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先後於附
- (二)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是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
- (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05年11月24日錄影畫面中是我本人
- (四)依照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證人賴信南之
- (五)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常常至管理室聊
- (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紙張所載內容、排版、字體均相同
- (七)附表各編號紙張所載之「租戶鄭彩娥妳從以前就一直討客
- (八)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
- 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紙張,因告訴人將之提出做為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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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慧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紙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來慧與李鄭彩娥同為嘉義縣水上鄉粗溪地區之順利贏家大樓社區住戶,張來慧因細故對李鄭彩娥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張貼載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指摘足以毀損李鄭彩娥名譽之事。
嗣經該社區管理員賴信南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3時47分後不久,發現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紙張,並告知李鄭彩娥,由李鄭彩娥報警,調閱該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鄭彩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張來慧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5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來慧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張貼過本案之紙張,依105 年11月份勤務簽到表可知105 年11月20日早晚班均非由賴信南值勤,賴信南卻證稱其有值勤,顯是作偽證,且我常常看到賴信南在聊天,值勤沒有很勤快,我質疑賴信南真的有那麼勤快的執行巡邏;
我於105 年11月24日捨近求遠繞路至停車場開車是因為我哥哥來找我,我先到嘉義縣○○鄉○○村○○00○000 ○000 號(下稱粗溪20之172 、173 號)1 樓側門去拿東西,若紙張是由我所張貼,我豈會明目張膽由中庭行走,而是應該走地下室才不會讓人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53、109 、189 、313 頁)。
二、惟查: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紙張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鄭彩娥(見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25頁)、證人賴信南(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35、3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又經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紙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3 所示紙張是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所張貼等事實,經證人賴信南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46分觀看監視器,監視器錄到被告當時從她住的185那棟(即指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下稱粗溪20之185號)1樓門口走出來,因為被告都會四處亂貼攻擊別人的紙張,我本來就懷疑本件是她貼的,所以我一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從185那棟1樓門口走出來,我就立刻從警衛室出發過去跟在被告後面,等我看到被告走進莫札特那棟大樓(即指粗溪20之172、173號)時,剛好有其他住戶叫我協助收包裹,我就暫時回警衛室給該位住戶簽名讓他領取包裹,這過程不到2分鐘就結束,然後我就繼續要去跟蹤被告,等我走入莫札特大樓,就看到莫札特大樓1樓電梯有張貼誹謗紙張,之後我再回警衛室把監視器當時錄到的全部看完,才知道她走進莫札特大樓後是進入地下室,從地下室走回185那棟大樓地下室開她的車離開。
在我觀看監視器的前1個小時,也就是中午12點多,我有去巡邏社區各大樓,當時還未發現莫札特大樓1樓電梯旁有張貼誹謗紙張,所以我才會認定是被告去莫札特大樓1樓電梯旁張貼誹謗紙張,尤其在這1個小時的空檔期間,我也都有在觀看監視器,並沒有發現有其他可疑人物出現,就只有被告出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張是在被告行經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後始出現。
(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05 年11月24日錄影畫面中是我本人,(如本院卷第201 頁圖片2 所示)我走出的地方是我所居住的粗溪20之185 號,(如本院卷第207 、208 頁圖片15、16所示)我走入的處所是粗溪20之172 、173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8 頁)。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05 年11月24日13時46分39秒至同日13時51分35秒之順利贏家大樓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從中截取照片附卷,嗣並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往順利贏家大樓社區現場勘驗,確認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遭監視器攝錄到的步行路線及其行經之建築物相關位置後,已足以認定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13時46分40秒,攜帶手提包及紙袋各1 只,從粗溪20之185 號1 樓門口走出,沿中庭往粗溪20之172 、173 號方向走去,於同日13時47分30秒進入粗溪20之172 、173 號1 樓,於同日13時48分44秒出現在粗溪20之172 、173 號地下1 樓地下室出入口,再沿地下室通道往粗溪20之185 號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50分1秒抵達位在粗溪20之188 、189 號地下室出入口旁之停車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等情均屬實,此有本院107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7 頁)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1張(見本院卷第200 至220 頁)、本院107 年3 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及附件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256 至262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佐。
再參酌證人鍾素華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擔任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當時社區有2 個警衛,分別是賴信南、龔樹涼,兩人日夜輪班,負責巡邏…,日班要幫忙發信、收包裹,警衛1 個人1 天至少要巡邏3 次,所以1 天至少會巡邏6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306頁),以及卷內由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順利贏家11月份勤務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證人賴信南確於105 年11月24日6 時至18時在順利贏家大樓值勤,值勤時須負責巡邏至少3 次,並協助住戶收取包裹。
綜合上述各節,可知證人賴信南上開證述與監視器所攝錄之內容、證人鍾素華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賴信南身為警衛,於知悉社區內遭人張貼附表編號1 、2 所示紙張之情況下,會多費心注意監視器畫面及在社區內活動之人,亦屬人之常情。
據此堪認證人賴信南上開證述顯非憑空虛構,而足以採信。
另觀諸證人賴信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其從未表示曾於105 年11月20日值勤,故被告以105 年11月20日非由證人賴信南值勤,證人賴信南卻證稱有值勤為由,指稱證人賴信南作偽證云云,自不足採。
(四)依照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證人賴信南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13時46分40秒至13時50分1 秒間,從粗溪20之185 號1 樓門口出發,繞經粗溪20之172 、173 號1 樓往地下1 樓,再沿地下室通道行走抵達其停車位,此一過程共耗時3 分21秒(13時50分1秒-13時46分40秒)。
嗣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時,請被告沿其於105 年11月24日所行走之前述路線,以正常速度步行,則測得前述路線距離約為160.6 公尺,被告以正常速度步行全程共耗時2 分41秒,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50 頁)。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105 年11月24日我是很正常的行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及勘驗時,均是以日常走路之速度步行於相同之路線,然其於105 年11月24日卻較勘驗時,多花費40秒之時間(3 分21秒-2 分41秒),已屬有異,被告在此期間顯有餘裕可為張貼紙張之行為。
另針對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13時47、48分許,進入粗溪20之172、173 號1 樓後之行向為何,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問:像圖片中這樣子,如果妳從172、173 那一棟進去後,妳要怎麼到妳的停車位?)有時候我哥哥會開車過來拿東西給我,我會走到172 、173 的入口那邊等。
(問:妳說是有人拿東西給妳的狀況,現在問妳說,我們看影片裡面,妳是從185 出來再走到172 、173 再進去,妳進到172 、173 後是怎麼走到妳的停車位?)我直接走到地下室,再走一段路就可以到我的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見被告於前述時間,進入粗溪20之172 、173 號1 樓後,是直接經由該棟樓梯下樓前往地下室,途中並無另行從該棟側門外出,與其哥哥見面、拿取物品之情形。
從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5 年11月24日是為了向哥哥拿取物品,才繞行至粗溪20之172 、173 號云云,顯不可採。
又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相較於從185 (即粗溪20之185 號)走到172 、173 (即粗溪20之172 、173 號)再走到我的停車位之路徑,從185 直接下到地下室走到我的停車位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係捨近求遠,無端選擇較遠之路徑,刻意繞行至粗溪20之172 、173 號1 樓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後,始轉往地下室停車位。
是以,依據上開證人賴信南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以及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所為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足以認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紙張是由被告刻意繞行至粗溪20之172 、173 號1 樓所張貼。
(五)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常常至管理室聊天,我有聽管理員說告訴人常常講別人的是是非非,我有跟管委會反應告訴人的問題,除此之外,無其他嫌隙,只有為了社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足見被告因認告訴人時常道人是非,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此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紙張所載內容、排版、字體均相同,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編號2 、3所示紙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顯見編號1 、2 所示之紙張與編號3 所示之紙張,均出於同一人之手。
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紙張亦是由被告所張貼乙節,亦堪認定。
(七)附表各編號紙張所載之「租戶鄭彩娥妳從以前就一直討客兄」、「妳的身體不知道被多少男人摸過」、「妳是髒的不能再髒」、「妳從以前到現在一路亂搞妳家都被妳搞垮,妳還要搞垮這個社區」等文字,均屬貶抑之詞,經被告將之張貼在社區大樓之樓梯間或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應可認定。
(八)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其傳述內容已足以使閱覽該文字之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縱然屬實,該等事項核屬私領域之品行、操守事項,而告訴人為一般平民百姓,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之事,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是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社區內,張貼內容相同誹謗文書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卻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在社區內四處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誹謗告訴人,所為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為國中社會科教師,嗣因病未繼續就業,現與母親同住,仰賴存款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5 、3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紙張,因告訴人將之提出做為證據而附卷,均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製作而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紙張,經告訴人於發現當下,取下並撕毀等情,已由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該紙張既已滅失,已無從宣告沒收,而將之宣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紙張內容 │數量│
│號│ │ │ │ │
├─┼───────┼──────┼─────────────────┼──┤
│1 │105年11月20日 │嘉義縣水上鄉│租戶鄭彩娥妳從以前就一直討客兄 │1張 │
│ │13時前某時 │粗溪村粗溪20│妳的身體不知道被多少男人摸過 │ │
│ │ │之180 號1 樓│妳是髒的不能再髒 │ │
│ │ │樓梯旁牆壁上│妳從以前到現在一路亂搞 │ │
│ │ │ │妳家都被妳搞垮,妳還要搞垮這個社區│ │
│ │ │ │妳想出名還怕沒機會嗎 │ │
│ │ │ │只要把妳的行徑PO到網路公告天下 │ │
│ │ │ │妳不想出名都難 │ │
│ │ │ │妳看明年的住戶大會我會怎麼講妳 │ │
│ │ │ │妳等著看 │ │
├─┼───────┼──────┼─────────────────┼──┤
│2 │105年11月23日 │上址1 樓門口│同上 │1張 │
│ │9時18分前某時 │玻璃門上 │ │ │
│ │ │ │ │ │
├─┼───────┼──────┼─────────────────┼──┤
│3 │105年11月24日 │嘉義縣水上鄉│同上 │1張 │
│ │13時47分至48分│粗溪村粗溪20│ │ │
│ │許 │之172 、173 │ │ │
│ │ │號之1 樓電梯│ │ │
│ │ │旁牆壁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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