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 (一)於民國106年5月2日13時許,前往黃○○(起訴書誤載為
- (二)於同年5月25日13時許,前往黃○○上開住宅,自隔壁1間
- (三)於同年6月8日2時許,前往黃○○上開住宅,徒手開啟該
- (四)於同年6月16日2時許,前往黃○○上開住宅,自隔壁1間
- (五)於同年6月21日2時許,前往盧昭志位在嘉義縣○○鄉○○
- (六)於同年6月22日2時許,前往盧昭志上開住宅,徒手開啟該
- (七)於同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陳彥良位在嘉義縣○○鄉○○
- (八)於同年7月9日2時許,前往許育菁位在嘉義縣○○鄉○○
- (九)於同年8月5日2時許,前往王嘉興(起訴書誤載為王嘉星
- 二、嗣經黃○○、盧昭志、陳彥良、許育菁、王嘉興發覺遭竊報
- 三、案經黃○○、盧昭志、陳彥良、許育菁、王嘉興訴請嘉義縣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星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53號判決判
-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 六、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
-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三)扣案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金飾盒各1個、中華民國國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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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日13時許,前往黃○○(起訴書誤載為黃昱凱)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自隔壁1間廢棄房屋,攀爬至黃○○上開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2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1樓客廳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於同年5月25日13時許,前往黃○○上開住宅,自隔壁1間廢棄房屋,攀爬至黃○○上開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2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1樓客廳之現金25,000元。
(三)於同年6月8日2時許,前往黃○○上開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1樓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放置在1樓客廳未上鎖黑色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7-11統一便利商店100元禮券2張、暗黑色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人民幣5,000元、港幣1,500元。
(四)於同年6月16日2時許,前往黃○○上開住宅,自隔壁1間廢棄房屋,攀爬至黃○○上開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2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1樓客廳櫃子上之中獎各1,000元、2,000元刮刮樂彩券各1張。
(五)於同年6月21日2時許,前往盧昭志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1樓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懸掛在1樓樓梯上褲子內之現金2,200元。
(六)於同年6月22日2時許,前往盧昭志上開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1樓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客廳櫃子上及廚房內之現金共計3,500元。
(七)於同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陳彥良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1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1樓未上鎖之背包內、2樓未上鎖抽屜內、2樓樓梯間及3樓玄關處之現金共計5,000元、日幣2萬元、瓷製存錢筒2個(內有美金硬幣1元共計20個)、水晶項鍊3條、葡萄酒2瓶、洋酒1瓶。
(八)於同年7月9日2時許,前往許育菁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1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包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行動電話1支、皮夾、金飾盒各1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駕駛執照、大苑子會員卡各1張、中華民國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各2張)。
(九)於同年8月5日2時許,前往王嘉興(起訴書誤載為王嘉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1樓未上鎖之廚房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客廳內之現金5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二、嗣經黃○○、盧昭志、陳彥良、許育菁、王嘉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8月25日14時12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黃星翰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並未扣到物品),且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黃星翰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扣得許育菁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金飾盒各1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駕駛執照、大苑子會員卡各1張、中華民國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各2張,均已發還予許育菁)。
三、案經黃○○、盧昭志、陳彥良、許育菁、王嘉興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星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198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盧昭志、陳彥良、許育菁、王嘉興、證人蘇慶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2至2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72353號鑑定書各1份、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3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31至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21號、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因侵占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黃○○、盧○○、陳○○、許育菁、王嘉興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未婚,與女友同住,母親已過世,父親在高雄,經濟狀況不佳,係因投資遭騙,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25,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7-11統一便利商店100元禮券2張、暗黑色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人民幣5,000元、港幣1,5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中獎各1,000元、2,000元刮刮樂彩券各1張,為被告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2,2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五)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日幣2萬元、瓷製存錢筒2個(內有美金硬幣1元共計20個)、水晶項鍊3條、葡萄酒2瓶、洋酒1瓶,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七)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罪事實一(八)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5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九)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9次竊盜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扣案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金飾盒各1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駕駛執照、大苑子會員卡各1張、中華民國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各2張),雖係被告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一(一)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一(二)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一(三)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7-11│
│ │ │統一便利商店新臺幣壹佰元禮券貳│
│ │ │張、暗黑色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 │ │、人民幣伍仟元、港幣壹仟伍佰元│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4 │一(四)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中獎各新臺幣壹仟元│
│ │ │、貳仟元刮刮樂彩券各壹張,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各追徵其價額。 │
├──┼───────┼───────────────┤
│5 │一(五)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一(六)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一(七)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日幣貳萬元、瓷製存錢筒貳個(內│
│ │ │有貳拾個美金硬幣壹元)、水晶項│
│ │ │鍊參條、葡萄酒貳瓶、洋酒壹瓶,│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各追徵其價額。 │
├──┼───────┼───────────────┤
│8 │一(八)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9 │一(九)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華碩│
│ │ │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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