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2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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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今彩539 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販賣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意圖營利非法經營今彩539 簽賭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

3.被告自陳經營地下今彩539之時間為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經濟規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前有1 次犯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1.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今彩539 簽單4 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是以,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惟本案被告於警、偵訊時並未供出其經營地下今彩539 每期收取之簽賭金額多寡,僅坦認共獲利3 萬元等語(警卷第3 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簽賭站之營業額,難以計算出全部犯罪所得。

但被告既已自承獲利金額3 萬元,此部分當屬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79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黃國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而由黃國欽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當面方式向黃國欽下注,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一至週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
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黃國欽所有。
嗣於106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下注簽單4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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