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21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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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毅耶」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亦無仇隙,其乃因共犯「毅耶」懷疑告訴人跟蹤其妻,始受邀駕車搭載「毅耶」並夥同其他友人共計約10台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談判,惟不思理性溝通,竟持棍棒下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駕車逃離後,被告又駕車緊追在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有不該,兼衡其並非首謀之犯罪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雖當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妻子懷有三胞胎即將生產,雙親健在,其目前從事泥水工,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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