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2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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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4行「106年3月2日」均更正為「106年3月28日」,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搜索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福林在其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站,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親自到場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每一期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經營之期間、期數、所獲得之利潤,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六合彩簽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犯罪所得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犯罪所得獲利共計2、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犯罪所得獲利共計為2千元。

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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