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簡上,13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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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添福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嘉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添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771之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嘉義縣共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嘉義縣政府管理),於民國75年11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管制,編定為特地農業區農牧用地。

白添福之父白秋木於82年間,未經許可,占用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於其上搭設鐵皮屋、桶裝設備,做為醃製酸菜之用。

白秋木於84年過世後,上開鐵皮屋、桶裝設備由白添福接手管理,白添福並於85年間某日至87年7月1日前某日,未經許可,陸續擴張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於其上整地、搭建辦公室及酸菜丟棄物棄置地,以從事酸菜醃製加工(所涉竊佔部分犯行,已罹追訴權時效,亦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嗣嘉義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現上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要求白添福於103年5月12日前拆除地上物並騰空後返還土地,經白添福陳情後,將期限延至103年7月22日;

嘉義縣政府則於103年2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1030033800號函發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裁處白添福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3年6月30日前,變更其使用狀況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恢復至合乎農牧用地之使用及功能,白添福於103年2月2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向嘉義縣政府陳情,希望能延長期限1年,讓其拆清地上物,嘉義縣政府以103年6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30122267號函覆,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要求其於103年7月22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故請其依該期限辦理,而將期限延至103年7月22日止,詎白添福於103年7月22日24時期限屆至時,仍未將地上物拆除騰空,而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白添福、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2頁;

103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下稱偵卷,第9、26頁;

104年度核交字第108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16頁;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10、280-30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2日會勘紀錄、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2年10月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05020830號函、103年4月2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305027100號函、103年11月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305080900號函及所附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圖3份、土地勘清查表1份、會勘照片14張、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經管嘉義縣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嘉義縣政府102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1020180183號函、103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0033800號函、裁處書、送達證書、103年6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30122267號函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60112501號函各1份、國土測繪圖資3張、航照圖9張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9-16、20-21、23-25、27-35頁;

偵卷第12頁;

核交卷第18頁;

106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3-21、73-74、91-92頁;

簡上卷第164-18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嘉義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之竊佔罪處斷,並認被告所犯竊佔罪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復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竊佔之犯罪所得35萬3,1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回復原狀罪,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21條規定,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為要件,故必需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行為人於屆期仍不遵從,始構成同法第22條之罪,並非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成立同法第22條之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父親白秋木在79年間取得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利後,便在該土地上醃製酸菜,又在鄰近之771之4地號土地搭蓋簡易遮雨棚,82年間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父親於84年過世後,由我接手酸菜加工業務,我在85年間成立「保證責任嘉義縣嘉溪果菜生產合作社」,並另外搭建辦公室及酸菜丟棄物棄置地等語(見調查卷第1-2頁),而依卷附之航照圖8張、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3張(見調查卷第32-34頁;

嘉簡卷第93-96頁;

簡上卷第165-182頁),771之4地號土地於82年間即存在4個桶裝設備及一棟鐵皮屋,嗣於85年起,上開地號土地部分有遭整地之情形,於87年7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已可看出上開土地大部分遭整地、搭蓋鐵皮屋之情形,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如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竊佔罪,則被告應係於85年某日至87年7月1日間某日完成竊佔上開地號土地之犯行,而被告其後於占用之土地上搭建設備,係屬占用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又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竊佔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依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為20年,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其竊佔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其竊佔完成之時間為87年7月1日前,業如前述,至今已近20年,又無時效停止之原因,則被告所涉竊佔犯行,顯已罹追訴權時效。

(三)本件嘉義縣政府係於103年2月21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限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嗣經被告陳情後,嘉義縣政府則要求被告於103年7月22日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有嘉義縣政府103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0033800號函、裁處書、送達證書、103年6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30122267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調查卷第20-21、23-24頁),堪認嘉義縣政府係於103年2月21日才限期令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恢復原狀,斯時被告竊佔行為早已於87年前某日完成,被告於103年7月22日24時屆期後仍未恢復土地原狀,是其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時間係在103年7月23日0時,與前開竊佔犯行為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亦互殊,如均構成犯罪,本應予分論併罰,然竊佔犯行業已罹時效,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所涉竊佔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所涉竊佔部分,本院不應判決,原審卻認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判決並論罪科刑,顯係對於未經聲請簡易判決,且與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佔罪嫌予以判決,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四)區域計畫法第22條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於同年1月28日施行,被告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係在103年7月間所為,故被告所為即應適用現行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且就罰金刑部分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原審卻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適用罰金刑,亦有違誤。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限於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
前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即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餘地,原審誤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並據以減刑,尚有未合。
(六)又被告本件所犯為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無從就被告竊佔罪嫌進行審理,已如前述,然原審卻就被告竊佔之犯行計算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之竊佔罪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從事酸菜醃製加工,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限期於103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嗣延長於同年7月22日,然被告仍未變更使用狀況或恢復土地原狀,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遲至本件一審判決後之106年8、9月間,始將771之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設備拆除、水泥地等刨除,於107年4月間將其上之石塊清除,恢復原狀,有105年度司執字第9515號民事陳報狀、嘉義縣政府107年3月8日府地用字第1070048511號函各1份、照片7張附卷足查(見簡上卷第251-255、311-313頁),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外勞同住,罹有多發性骨髓瘤併心臟類澱粉沉積症與心室頻脈、心臟衰竭等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1頁),身體虛弱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7-48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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