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銀盆與黃麵原均為嘉義縣水上鄉水上菜市場內之攤販,相
- (一)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 (二)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同一處所,公然以
- 二、案經黃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在水上市
- (一)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水上菜市場,
-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黃麵、賴劉秀末均說謊,且證人賴劉秀末與
- (三)被告又辯稱伊於水上菜市場內賣菜,通常早上9點半就收攤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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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889號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銀盆與黃麵原均為嘉義縣水上鄉水上菜市場內之攤販,相處不睦,陳銀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臺語「小偷,偷接別人的水」等語辱罵黃麵。
(二)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同一處所,公然以臺語「瘋桃花、桃花瘋」等語辱罵黃麵,均足以貶損黃麵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麵、證人賴劉秀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銀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詳。
查證人黃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未經具結,依上開第158條之3規定,認為證人黃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有關證人賴劉秀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除反對此等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而證人賴劉秀末已由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作證,被告可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在水上市場內賣菜,通常自上午6、7時許開始販售,至上午 9時許即收攤返家,故105年9月22日、29日10時20分許,伊應該已收攤回家。
又105年9月29日因係颱風天,伊並未到市場擺攤,伊何能於水上市場辱罵證人黃麵?再證人賴劉秀末與證人黃麵為鄰居關係,伊與證人黃麵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涉訟,即本院 105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下稱另案),於另案偵查中,證人賴劉秀末亦到庭作證,並證稱證人黃麵並無辱罵伊,然因伊有錄音為證,故證人賴劉秀末之證詞未經採信,據此可知證人賴劉秀末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水上菜市場,以臺語「小偷,偷接別人的水」等語辱罵證人黃麵。
又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公然以臺語「瘋桃花、桃花瘋」等語辱罵證人黃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約自 104年10月間起,伊至水上市場做生意開始,就因為承租攤位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
105年4月份時,伊與被告也曾因被告自陳磅秤失竊而起爭執。
伊在水上市場擺攤做生意,賣大腸麵線、炒麵、炒米粉等,105年9月22日上午大約過了10時30分,接近11時許,伊通常做生意到此時準備收攤。
伊剛好在廁所後面接水,被告從後方竄出,以臺語罵「小偷,又再偷接別人的水了,小偷,偷接別人的水」,伊抬頭時,被告已經騎車離去,因為當時只有伊在用水,因此伊知道被告在罵伊。
嗣於同年月29日,也是大約快收攤時,伊在攤位內掃地,被告騎車經過,以臺語辱罵伊「瘋桃花、桃花瘋」,意指伊丈夫過世,在菜市場內到處勾引男人。
當時攤位內只有伊一人,而伊攤位斜對面的證人賴劉秀末也有聽到被告以上開言語罵伊,證人賴劉秀末的攤位與伊攤位距離約為法庭上證人席至書記官的距離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81至86頁);
證人賴劉秀末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有親耳聽到被告曾經罵過證人黃麵小偷,還有1次聽到被告罵證人黃麵「瘋桃花、桃花瘋」。
被告都是騎機車慢慢騎,邊騎邊罵等語(參偵卷第12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自證人黃麵至水上菜市場擺攤開始才認識的,時間大約是1年多,而和被告認識很久了,沒有和被告結怨,大家都在水上菜市場做生意。
伊知道被告與證人黃麵因為磅秤的事情在吵架,曾經聽到被告罵證人黃麵「偷接水」、「瘋桃花、桃花瘋」。
因為伊攤位與證人黃麵攤位距離約法庭上證人席到法官席而已,所以伊有聽到被告罵證人黃麵,因此才會出來作證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04至116頁)。
互核證人黃麵與賴劉秀末於上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等擺攤之位置、被告與證人黃麵因磅秤失竊發生糾紛、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證人黃麵攤位及辱罵證人黃麵之詞彙等細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賴劉秀末證稱其與被告、證人黃麵均認識,且與被告並無結怨,堪認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黃麵、賴劉秀末所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黃麵、賴劉秀末均說謊,且證人賴劉秀末與證人黃麵是鄰居,於另案伊對證人黃麵提告之案件作證,證人賴劉秀末亦為不利伊之證述,係因伊提出錄音光碟,證人賴劉秀末之證詞始未遭採信,故證人等所述均不實在云云,然證人黃麵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涉嫌公然侮辱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從未否認其確實辱罵被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係其所言,亦均未否認(參警455卷第1至3頁,交查1727卷第9頁),則衡諸常理,實無串通證人賴劉秀末為有利證述之理,倘證人賴劉秀末為虛偽之證述,不僅對證人黃麵涉案部分並無助益,證人賴劉秀末亦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實不符常情。
又揆諸證人賴劉秀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6日沒有聽到被告(另案告訴人)與證人黃麵(另案被告)發生爭執,只有看到被告的丈夫拿相機到證人黃麵的攤位拍照,之後伊就沒有注意,在做自己的工作。
105年7月28日上午9時29分許,有聽到被告罵證人黃麵「蕭查某、蕭機歪」,之後就沒有注意聽等語(參交查1727卷第9頁,偵卷第7頁),佐以另案被告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中,證人黃麵稱:「來照相,還說要報衛生局,你有什麼權利來給我照相」,有勘驗筆錄可稽(參交查1727卷第6頁),可知證人賴劉秀末證稱其看到被告丈夫至證人黃麵之攤位拍照,應屬實在;
而證人賴劉秀末就105年4月6日發生之事情,亦證稱其並不知情,顯見證人賴劉秀末應係就其所知而為證述,並無一味袒護證人黃麵之情。
證人賴劉秀末於另案雖有證稱其聽聞被告辱罵證人黃麵,然被告於另案提出之錄音光碟卻未有被告辱罵證人黃麵之情,惟自另案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黃麵於另案事發當日,雙方已爭執許久,而錄音光碟並非將爭吵過程全程錄音,則證人賴劉秀末於另案稱被告有辱罵證人黃麵,尚難據此認定係偏袒證人黃麵之舉。
被告稱證人黃麵、賴劉秀末所言均為謊言,應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伊於水上菜市場內賣菜,通常早上 9點半就收攤回家,因此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伊已收攤不在市場內;
105年9月29日因颱風天未至市場擺攤云云,然嘉義縣、市地區,於105年9月29日並無因颱風來襲而放假,放颱風假之日期為105年9月27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其已經被證人黃麵趕走很久,已經很久沒有去水上菜市場擺攤,怎麼會經過罵證人黃麵云云(參警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至水上菜市場擺攤,9 點半即已收攤回家,不在市場內,不可能經過辱罵證人黃麵云云(參本院簡上卷第11頁),顯見被告所辯前後已有矛盾,其所辯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僅因相處不睦,即以粗鄙言詞辱罵證人黃麵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辱罵之內容,致使證人黃麵人格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參以被告仍未與證人黃麵和解、證人黃麵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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