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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監執行中,於106年3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以上2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接續在監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4月13日,而截至106年3月2日報請假釋為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即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4月1日,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601024681號函暨106年3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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