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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奕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4罪,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刑人陳奕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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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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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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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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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4日(檢察官聲請│105年9月30日 │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105年8月20日晚間10時│
│ │書附件誤載為105年9月23日│ │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件誤載為10│ │
│ │ │ │5年5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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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速偵字第1592號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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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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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5日(撤回上訴│106年2月9日(撤回上訴)│106年2月9日(撤回上訴)│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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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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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編號3至4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嘉│
│ │度執字第468號 │年度執字第837號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05號) │
│ ├───────────────┴──────────────┼─────────────────────────────┤
│ │編號1至2所示2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 │
│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6年度執更字第3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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