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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豐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豐文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93號、106年度朴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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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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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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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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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08日 │105年08月03日或0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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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35號 │字第18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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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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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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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93號│ 106年度朴簡字第8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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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9月22日 │ 106年01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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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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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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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93號│ 106年度朴簡字第8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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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0月12日 │ 106年02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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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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