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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妤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106年度偵字第10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行動電話所附之32GB記憶卡壹枚,准予發還陳冠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扣押證物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因屬犯罪所用之物,故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系爭行動電話內所附之插卡式32GB記憶卡1枚,其內所存均為生活照片及其已逝配偶之遺照,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關,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有罪,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其中沒收部分雖有涉及系爭行動電話,然聲請人係就系爭行動電話所附外接之記憶卡聲請發還,經本院調閱扣案證物檢視後,確認該記憶卡係得與系爭行動電話獨立認定之物,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僅為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記憶卡與上開犯罪事實相關。
顯見本案經警方扣押之記憶卡應無留存作為被告或其他被告案件證據之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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