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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瀞慧
具 保 人 黃昭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瀞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瀞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由具保人黃昭龍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於106年3月23日,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4月14日,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之18送達,由具保人本人收受上開通知,惟因受刑人仍未到案,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3號卷所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106年1月11日嘉院國刑華105訴366字第1060000525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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