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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添維
具 保 人 蔡宛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宛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聲請人即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就受刑人居所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上揭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到案執行,均為寄存送達,雲林地檢署於106年2月22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於106年4月7日以傳票送達,傳喚其遵期於106年4月2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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