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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奇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奇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奇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824號、第834號及106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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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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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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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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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9月08日 │ 105年09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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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942、6592號 │第90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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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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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24 、│106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
│ │ │834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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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30日 │ 106年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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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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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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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24 、│106 年度嘉簡字第133 │ │
│判 決│ │834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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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2月13日 │ 106年03月02日 │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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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926號 │第14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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