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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宏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同年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所記載之筆錄與聲請人開庭陳述不符,爰依法聲請拷貝105 年12月14日、同年月20日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做為司法使用,聲請人保證只供自己或上訴審之法官聽用,不會對外違法亂用,否則若因此而生民、刑事責任,願自行負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5 年12月14日、同年月20日等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如主文所示之開庭錄音光碟。
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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