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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榮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洪嘉榮犯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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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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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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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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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08.07 │105.02.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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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嘉義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098號 │撤緩偵字第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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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豐交簡字│106 年度嘉交簡字│ │
│實│ │第1046號 │第335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10.26 │106.03.30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豐交簡字│106 年度嘉交簡字│ │
│決│ │第1046號 │第335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11.21 │106.04.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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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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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嘉義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111號 │執字第190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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