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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永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 年2 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受刑人許永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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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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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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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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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3日 │105 年11月28日 │105 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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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 、│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 、│
│ │ │211 號 │2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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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17號 │106 年度嘉簡字第319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319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16日 │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3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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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17號 │106 年度嘉簡字第319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319 號│
│判 決├────┼───────────┼───────────┼───────────┤
│ │判 決│106 年2 月17日 │106 年4 月6 日 │106 年4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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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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