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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邱彩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邱彩美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延續或重複狀態,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一行為,論為一罪,自不得割裂,是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終了時始認其犯罪完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月20日之後,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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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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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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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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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初至 │106年1月19日至 │ │
│ │105年11月17日 │106年1月2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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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 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857號 │偵字第8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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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06年度嘉簡字第 │ │
│實│ │1780號 │303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12.28 │106.03.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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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06年度嘉簡字第 │ │
│決│ │1780號 │303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1.20 │106.3.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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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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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820號 │執字第17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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