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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政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6 年2 月3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受刑人賴清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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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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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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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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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26日 │105年12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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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243號 │105 年度偵字第8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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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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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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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106 年度交易字第8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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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6年0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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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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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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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106 年度交易字第8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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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02月03日 │106年03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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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6 年度執字第861號 │106年度執字第1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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