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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亦分別經雲林地院、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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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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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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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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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5 日晚間7 │105 年8 月29日 │105 年8 月28日上午11│
│ │時許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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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80號 │第5966號 │字第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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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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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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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151號│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1│106 年度嘉簡字第226 │
│事實審│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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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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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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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151號│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1│106 年度嘉簡字第226 │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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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2 月13日 │106 年3 月13日 │106 年3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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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097號 │第940 號 │第15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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