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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敦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敦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敦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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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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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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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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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1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1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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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14號等 │第414號等 │第414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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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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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事實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18日 │ 106年02月18日 │ 106年0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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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3月20日 │ 106年03月20日 │ 106年03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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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備 註│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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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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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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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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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9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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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2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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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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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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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 │
│事實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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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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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4月1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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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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