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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文賢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賢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3,且不得對被害人柯○○(姓名年籍詳卷)之身體實施危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而家中尚有2個幼子及懷有身孕之配偶需要照顧,希望法院可以停止羈押,讓我出去賺錢養家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柯文賢因涉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由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拘提無著後,依法通緝被告到案,被告遭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雖否認犯行,然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等卷附資料可稽,足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數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警方拘提無著,被告另自承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原住處、亦無任何可資聯繫之方式,實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106年5月31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擬定於106年6月21日宣判,近期內已無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又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出去之後就會搬回到戶籍地居住等語,堪認如命其限制住居,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之行為,如有違反,即得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即足確保本案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次逃亡,當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3,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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