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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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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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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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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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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中旬某日下 │105年04月14日中午12 │105年06月05日上午8時│
│ │午 │時37分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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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980、6094號 │第5544、5791、7733、│第5544、5791、7733、│
│ │ │7734號 │7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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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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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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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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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6年03月14日 │ 106年0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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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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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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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2月10日 │ 106年04月11日 │ 106年04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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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5344號 │第1924號 │第19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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