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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建州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9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係誤檢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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