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聲判,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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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碩毅
代 理 人 王清海律師
被 告 蘇逸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4號、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碩毅以被告蘇逸馨涉犯刑法第305條條恐嚇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54號、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8頁),聲請人住於嘉義市,在途期間為0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本應於106年4月27日屆至,聲請人於同月20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告訴人東門王耳鼻喉科診所護士,於105年7月30日因診所業務緊縮等事由經資遣離職,隨即自翌日(7月31日)起連續多次傳簡訊給告訴人兄弟,自承在診所上班期間,胸前名牌上方Kitty內暗藏錄音筆及針孔攝影機,簡訊稱:「你知道Kitty裡面是錄音筆和針孔攝影機嗎」、「回想一下你說得話應該...」意思是診所內醫護人員及患者的一言一行都被他偷錄了,「要揭開很多事」、「要發新聞稿」、「我想3個醫生的牌還有一個退休律師的牌應該會被...」、「我陪你玩你有老婆小孩但我只有一個人沒差」等等,多所威脅恐嚇,還說「我要什麼?等我想清楚再決定」,參酌被告平日常說她是大咖,曾合夥經營安養院,她父母現住的房子現開的車子都是她買給父母的,而且105年5月底銀行查封的債務額也僅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已,被告為什麼突然向告訴人說,她其實欠10家銀行300萬元,如果有人可以替我還這300萬元就輕鬆了,所以她想要什麼,雖然沒有明講,但意圖甚明,不言可喻,有簡訊多則附原卷可查,告訴人兄弟看到簡訊後,心想被告應該是要勒索金錢還債,也可能要破壞告訴人兄弟信譽,並設法使告訴人兄弟牌照被吊銷診所關門,也可能要傷害告訴人兄弟身命,非常恐懼,被告所為顯有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之嫌。

㈡、況且被告在職期間上班中,經常在診所藥局藥庫東翻西找,找尋不利告訴人之物件言行而偷錄偷拍存證,卻不提醒告訴人改善,顯非善意,目的是否為要舉發,亦有可疑,被告故意於離職後多次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兄弟,警告有使用過期藥等把柄在其手裡,又說要發新聞稿,要請記者、警察陪同,要請勞保局過去,要揭發很多事等恐嚇告訴人兄弟,被告如此張揚,足見並非只單純未舉發,事後亦未發新聞稿,警察、記者並未來診所,顯然是恐嚇手段,又含蓄說我要什麼等我想清楚再決定,已表露出被告不法意圖,不知要錢或要傷害身命,或要破壞信譽、吊銷牌照使診所關門,被告整個歷程明顯有不法意圖,有計畫及恐嚇手段,有加害告訴人兄弟身命、名譽、牌照診所營業等之表示,已有含蓄希索,被告雖尚未獲取財利,被告此行為仍應受法律約束,成立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之罪。

㈢、常來診所注射的吳姓患者等人向診所反應,打針的護士說可以到我家為我打針,可以省掛號費,診所也發現較常打針的患者逐漸變少,又發現那包注射針劑,三者似有關連,懷疑有人利用診所藥劑及患者在外從事密醫行為,為找明確證據,仍決定將該包物品送請檢警鑑定指紋後,再決定是否提告,後來因鑑定無可比對之指紋,患者又不願出庭作證,致告訴人無法提出更有利證據讓檢方調查,只好作罷,不過證人證言有諸多瑕疵。

該包物品剛發現時,袋子表面沒有灰塵,袋內注射針筒包裝都是新的,也沒有棉球,第二天又發現有人放1小袋棉球在袋子上面,而且還有酒精味,才趕快請員工指認後送鑑定。

醫師藥師經常會檢查藥庫有無藥品即將過期趕快退貨,有無藥品快用完需要補貨,有時會請員工幫忙,若醫師藥師發現有異樣會立即處置,如員工發現會報告醫師處理,都無人看過那包物品,若該包物品已經放很久,袋子表面必有灰塵,袋內物品必會泛黃,但均無上述情形,足見被告及證人說該袋物品已經放很久,顯非事實。

證人許小姐原負責診所總管理,因法院查扣薪水而自動離職,她一向發現任何異常事情(如有該包物品一事),必會立即面告醫師處理,何以此次發現那麼久又那麼多次卻沒有面告處理,有違以前作法,顯然不實。

被告與證人雖同事不久,因彼此有相似之處,特別談得來,互相交換智識經驗,因告訴人直接將此物品送去分局鑑定,鑑定後又直接自分局領回,證人作證前根本未曾看過此包物品,何以證明這包物品是好久以前證人在診所常看到的那包,理由為何,證人看到的那包外帶顏色、大小、特徵如何?是否曾看過袋內物品及袋外棉球?如有棉球,時間經過這麼久,為何依然存在酒精味?等問題均有進一步詳查之必要。

㈣、基於上述理由,懇請明察,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恐嚇、恐嚇取財未遂及竊盜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

再按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要旨)。

觀諸聲請人提出上有「小護士逸馨」、「逸馨」名稱之簡訊載有:「我有病人拍照到蔡玟如打針的照片」、「還有用過期的藥」、「我有證人和照片」、「我想3個醫生的牌還有一個退休律師的牌應該會被,...」、「我陪你玩你有老婆小孩但我只有一個人沒差」、「你知道kitty裡面是錄音筆和針孔攝影機嗎」、「回想一下你說的話應該」、「我明天會請記者警察陪同」、「明天我會請勞保局過去」、「我要揭開很多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827號卷─以下稱2827號交查卷─第3頁至第4頁),明顯以聲請人或其受僱人有非法行為經寄發簡訊者所掌握並存證,寄發簡訊者告知聲請人欲揭發所知悉上開非法行為,一旦聲請人之非法行為遭揭發,醫師執照恐不保等,對於聲請人名譽或財產有害之事實,通知聲請人。

而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訊息是否其所傳送一節,先承認是其所為,又改稱非其所傳,繼之坦承kitty及錄音筆和針孔攝影機是其所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723號卷─以下稱2723號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前後供述不一,然由所有訊息內容之前後文觀之,訊息內提及聲請人診所雇用之人姓名,過期藥物,及被告至少坦承傳送一部分訊息等情相互勾稽,聲請人所提出之訊息堪認全係被告所傳送無訛。

被告傳送之訊息固屬將對聲請人名譽或財產有不利影響之惡害通知,然被告表明擬向有權調查犯罪或行政不法行為之機關或媒體舉發聲請人或受其指揮監督之受僱人之違法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舉發不法行為人人皆得為之,尚非屬不法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至於聲請人若因被告檢舉,致無端接受調查,增添無謂的時間、金錢花費,此係相關調查程序必然伴隨對聲請人之事實上影響,並非前述的不法惡害可比,亦難認係恐嚇行為。

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積欠金融機構金錢債務,並曾向聲請人表示如有人可代為清償,將輕鬆得多,並提出本院命扣押被告薪資之執行命令(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807號卷─以下稱1807號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確實積欠金融機構金錢債務,然被告於所傳送訊息內,並未以舉發聲請人之不法行為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金錢或利益,甚且被告於所傳送訊息內有:「周小姐...我家不缺錢」、「錢不能解決一切」、「我要什麼?等我想清楚再決定」等語,表明被告舉發聲請人不法行為目的並非未獲得金錢,被告亦未要求聲請人給付任何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恐嚇使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所為與恐嚇取財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此外,聲請人主張被告竊取其診所內針筒、注射藥劑、棉球等物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

參以證人許偉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我在職時,已經看到那包透明塑膠袋包著,裡面有針筒好幾支,我沒有打開來看過,那包東西放在櫃子上已經很久了,常常被移來移去,大部分都放在櫃子那邊,那櫃子是放在藥局後面的藥庫裡,是正常放藥劑的地方,我是在藥庫裡面的鐵架上看到的,注射的東西與調劑的藥物是放在不同的倉庫,那包東西是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打開來看過,我到職時還沒有那包東西,也不知道什麼時候突然出現,我們不敢亂動,不知道是誰的,有提醒過醫生,醫生也沒有處理,就這樣放著等語(見2723號交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略謂:我之前是東門王耳鼻喉科護士,該耳鼻喉科相關醫療器材放在掛號室跟注射室,沒有上鎖,護士、醫生都可以進去,那一包我看到的時候是放在藥庫,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我任職期間是98年105年3月,跟被告任職期間重疊大約2、3個月,在我快離職而被告任職之前才看到那包東西,誰把它放在那邊我不知道等語(見2723號交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及證人郭玲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注射針筒、藥劑、酒精棉品等物是在藥庫前門櫃子上發現,旁邊有放衛生紙,但不會看不到這包物品,只會讓這包物品不是那麼明顯看到,那個地方是開放的,如果直接看就看得到這包物品放在那邊等語(見2827號交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另名證人蔡雯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略稱:沒有看到被告拿走一些診所的醫療用品,當時護士只有他,大家都可以進去醫療用品庫房等語(見2827號交查卷第16頁)。

足見被告任職聲請人開設診所前,已有該包裝有針筒、注射藥劑及棉球等物之包裹放置於診所內,且該包物品放置地點為診所內人員皆可任意進出、接觸者,難以認定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之包裹放置於該處甚明,即難推斷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至於聲請人懷疑被告是在外從事密醫行為,為順遂其密醫行為而竊取聲請人診所內之藥劑物品,及證人許偉婷因與被告交情甚佳,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無端臆測之詞,憑空推論被告有竊取其診所針劑之動機,即排除證人許偉婷證詞之憑信性,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恐嚇取財未遂或竊盜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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