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温榮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二)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榮林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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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榮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温榮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水稀釋後加入針筒施打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加入針筒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温榮林均主動坦承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分別經其同意,於105年12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105年12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榮林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二分局警卷第1至3頁;
警卷第1至2頁;
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090038號)、該公司106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230026號)各1紙可資佐證(見二分局警卷第7頁、見警卷第4頁)。
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2紙、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二分局警卷第5至6頁、警卷第5至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105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驗尿前4日內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但不記得確切的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起訴書所載之2次涉案時間均超過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前多日,顯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9月17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另案之殘刑後,接續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警方均係因偵辦毒品案件而盤查被告,被告並於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盤查前亦無取得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首之效力並及於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各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92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佳,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各次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等節,暨其目前從事土木粗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非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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