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查被告李宗榮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
-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
- (三)查被告於105年12月4日12時15分許,在嘉義市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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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2月4日12時15分許,李宗榮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攔敲其友人黃景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斯時甫查獲黃景鉉持有毒品而同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警員下車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徵得李宗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李宗榮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本院卷第65、77、78頁);
且警方於105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5C09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李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105年12月4日12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之旨係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除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綽號「珠仔」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2月1日1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無償提供、交付予其施用,且當場指認黃景鉉即係該名綽號「珠仔」之人供警方偵辦,嗣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黃景鉉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黃景鉉之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2月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37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57頁)。
是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黃景鉉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搭蓋鐵皮屋之工作、普通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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