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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彰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王佑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鄧偉彰、王佑勝涉犯加重詐欺部分之公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乃國家之代表人,職司犯罪偵查,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人,以起訴等方式使之接受法院之審判,故檢察官之起訴具有篩選案件進入法院之功能,並確保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其立法理由即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
等語,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
另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三、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偉彰、王佑勝與3 人以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詐得款項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內裝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光大銀行」、「交通銀行」、「民生銀行」所製發之上開42張「銀聯卡」及密碼之牛皮紙袋1 個交予被告2 人後,由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按各該「銀聯卡」背面貼紙所載而輸入預設密碼,進而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或7,000 元不等,共計領得75萬2,000 元。
嗣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7 時58分許,被告鄧偉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佑勝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南下295.8 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停取締,取締過程中,員警發現該車後座中央扶手遺有「銀聯卡」1 疊,認有可疑而將被告2 人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銀聯卡42張,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並提出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4 張、被告2 人供述拾獲銀聯卡地點、提款地點照片16張、扣案銀聯卡42張,現金84餘萬元為證。
惟檢察官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建構,均稱不詳,復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比對,本案被告2 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不法所得,已有疑義。
縱為不法所得,是否即為加重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抑或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擄鴿勒贖之不法所得、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所得等,亦無從考究。
亦即,被告2 人固有在臺灣地區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則為其等是否「三人以上」共同涉犯「詐騙」被害人之關鍵。
檢察官雖已盡力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機制調取相關證據,而未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之協助,而不能苛責檢察官,惟仍不能因檢察官盡其所能調查證據徒勞無功後,即解免其舉證之責任。
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無一可資佐證被告2 人在臺灣地區持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
故犯罪事實即屬不明。
綜觀前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未依法具體明確指出被告2 人所領取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本院乃依首揭法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於106 年3 月24日裁定請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被告2 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該裁定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既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迄今均未能予以具體補正,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起訴為宜。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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